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阳,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启雄,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璇、被告人李新阳及其辩护人邵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新阳在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四期哈尔滨餐馆门口,与被害人王某1因安装灯箱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双方进行扭打,李新阳双手各持一把刀,将王某1的双侧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新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阳及其辩护人邵启雄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及破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2、荀某、李某、杨某、吕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新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新阳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阳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新阳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薇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