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津01民终3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鑫。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上诉人张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重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秦鑫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张伟驾驶津R×××××号小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升安大街���东向南左转荣业大街交口时,其车辆右前侧与秦鑫沿荣业大街由北向南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的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鑫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秦鑫的受损车辆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600元,为此,秦鑫花费拆解费1060元、定损费530元。张伟驾驶的津R×××××号起亚牌小客车,车架号为LJDDAA220A0367824,原车牌照号为津L×××××,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对于张伟原审时所辩称以及重审期间来院所表述的张伟已经赔偿秦鑫3000元,机动车事故已经了结的主张,经询秦鑫,秦鑫表示并不存在给付3000元双方私了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调查了解情况,经事故交警魏森介绍,当天双方当事人到交通队后,因其要去事故现场,让双方在一楼协商,并等其回来。等其从事故现场回来后,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走了,故并不存在双方在当晚告知他已经私了完毕的事情。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其给张伟打电话,但是张伟不接电话。所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张伟的签字。秦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伟赔偿秦鑫车辆损失费10600元、定损费530元、拆解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伟驾车左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张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鑫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秦鑫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伟所述双方已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私下了结,并给付了秦鑫3000元一节,秦鑫对此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调查,事故民警也未能证实张伟给付秦鑫3000元,双方当天已经私了解决。张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张伟主张的双方纠纷已了结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秦鑫主张的车辆损���费10600元、定损费530元、拆解费1060元,对此秦鑫提供了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票据,可确认系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秦鑫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秦鑫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张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鑫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秦鑫车辆损失费8600元、定损费530元、拆解费1060元,共计10190元;三、驳回原告秦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05元,由原告秦鑫负担12元。
上诉人张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秦鑫于双方私了半个月后起诉本案,要求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于法无据。当时双方在交警队时,交警并未给上诉人出具责任认定书,交警陈述上诉人不接电话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时隔半个月之久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1019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鑫辩称,双方不存在私了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伟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以证明交警队当时全部人员都看到了双方私了的过程。被上诉人秦鑫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就车损已经私了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秦鑫对此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调查,事故民警也未能证实上诉人张伟给付被上诉人秦鑫3000元以私了的情况。根据上诉人张伟二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已经私了,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车损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了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该车损数额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车辆损失费8600元、定损费530元、拆解费106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
审判员 张贝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