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156号
原告:古某。
法定代理人:古明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叶明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颂英,系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振耀,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负责人:陈思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古某诉被告蔡振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颂英、被告蔡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振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8670.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11月12日,蔡振耀驾驶J801AV号摩托车由水步(北)往台城(南)方向行驶,07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水步至台城北××管区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古某由右往左横过公路,导致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振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古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注意营养治疗,1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1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4次。
三、原告伤残情况:2016年3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15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
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学习已满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供了台山市台城街道北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租赁合同、租金、垃圾搬迁费以及水电费《收据》18张、台山市李星衢纪念学校出具的《学籍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起跟随父母租住在台山市台城北坑村委会工业区47号,并在台山市李星衢纪念学校就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五、车辆及保险情况:蔡振耀驾驶J801AV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六、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的住院医疗费26491.50元,门诊费608元,合计27099.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0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的具体法律依据和国家非医保部分所指范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核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1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治疗和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5、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80元(11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学习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11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有正式的票据和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年龄和伤残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9、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项合计104606.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8990.5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5615.8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振耀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蔡振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古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蔡振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蔡振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28990.50元(38990.50元-10000元),被告蔡振耀应承担17394.30元(28990.50元×60%)。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561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优先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615.80元(10000元+65615.8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65615.80元(75615.80元-10000元)。被告蔡振耀应赔偿原告17394.30元,扣除被告蔡振耀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振耀还需向原告赔付7394.30元(17394.3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振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古某739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古某65615.80元。
三、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古某负担64元,被告蔡振耀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儒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伍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