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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278号

许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一×,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许一×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津N×××××号红色三厢夏利轿车,从宝坻区牛家牌镇高四台村驶出,沿潘青公路、大尔路行驶至武清区大黄堡镇朱曹子村,后又驾驶该车从朱曹子村驶出,沿大尔路行驶至宝坻区牛家牌镇李家牌××米处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许二×、孙××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一×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过刑事追究,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