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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刑初66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6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业个体。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2日12时许,与被害人贺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后在牟平区崇文花园小区东门路边处,被告人王某持油锯将被害人贺某左手部及左腕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贺某因复制电话信息的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两人相约见面。二人在烟台市牟平区崇文花园小区东门路边处碰面后,被告人王某持油锯、被害人贺某持斧头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油锯将被害人贺某左手部及左腕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王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复制他的电话信息,要弄死我,我们就在电话里骂起来,然后约着打仗,最后我们约定在牟山路见面。见面后,我拿着一把斧子下了车,王某手里拿着一个电锯下了车,两人见面后就比划起来,期间他用电锯朝我的左手划了一下,当时我的左手就流血了。2、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左手部及左腕部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二级。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贺某报案,称2015年8月12日12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崇文花园小区东门被王某持电锯划伤左手。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2年12月4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传唤归案。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婷

审 判 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露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