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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261号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毛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毛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261号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心怡、洪新荣,该行职员。

被告:毛剑峰。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毛剑峰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毛剑峰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753.51元及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414.90元、费用3071.61元,并支付此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毛剑峰与原告签订《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93。丰收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毛剑峰在使用上述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753.51元及利息2414.90元、费用3071.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剑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753.51元及截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2414.90元、费用3071.6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毛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周晓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