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746号原告刘某1,女,1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某3,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钰,被告刘某2及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1诉称:2001年我父亲刘X欲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的房屋,但因购买该房屋时我父亲的年事已高,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的要求,为了顺利办理贷款,我父亲借用其长子即被告刘某2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书。由被告刘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2名下。房屋的首付款由我父亲刘X支付。现我父亲刘X已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上述事实经过贵院(2015)通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父亲生前与我们原、被告四人达成过协议,明确约定了诉争房屋刘某2按照其偿还贷款的数额偿还其现金,剩余贷款由父亲和我各负担一半,待贷款全部还清后,刘某2将房产过户给我。父亲去世后,我多次要求刘某2协助我还清银行贷款并配合我过户,但刘某2却一直推诿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由我继承,被告刘某2协助我完成诉争房屋的还贷手续并将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刘某1将我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返还给我,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刘某3辩称,我同意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系兄妹、姐妹关系,三人的父母系刘X(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与吕X(于2007年3月16日去世)。刘X与吕X共育有子女���人,即原、被告双方。刘X去世后,双方对于刘X的遗产范围产生争议,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为刘X的遗产,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关于刘X遗产的分割再次产生争议,始有本案。本案的立案阶段,原告刘某1依照一份协议,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刘某1提交了该协议原件,此协议为2014年9月15日,刘X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双方对于刘X的两套房产进行了分配,对于本案所涉X号房屋,双方约定刘X偿还X号房屋的贷款至2007年第2季度,自2007年第3季度开始由刘某2开始偿还贷款。分配房屋时,按照刘某2已经偿还的贷款的数额归还其现金(具体金额参照银行还贷信息),其余归刘某1、刘某3支配;剩余贷款由刘X与刘某1各���一半,还清全部余款后将此房屋过户给刘某1,该协议书有一个见证人吕士濂。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对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该协议书执行。通过庭审,双方的争议更符合对遗产的分割产生的争议,应原告刘某1申请,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刘某1需返还刘某2已经偿还的贷款的数额。庭审中,刘某2到中国银行调取了其还款的明细,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计算,截止2016年第一季度,被告刘某2共计偿还贷款的数额为134830.88元。对于该数据,原告刘某1及被告刘某3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刘某2表示原告刘某1应当返还的不应仅限于贷款的数额,还应当包含其偿还贷款产生的利息。通过对照银行明细,被告刘某2共计偿还了36期银行贷款,每期偿还本金为2500元,每期利息平均为1185.18元。对于刘某2主张的利息,原告刘某1不予认可,刘某1认为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所以刘某2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2015)通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人可以对遗产分割的办法和份额进行协商。公民也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本案中,《协议书》的性质,一方面可以认定为各位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进行的协商,另一方面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对自己遗产处理方式的嘱托。通过庭审可以得知,各继承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处理办法和份额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被继承人刘X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处置,虽然该协议书在形式上欠缺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系刘X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其意思处置相应的财产,故本院将该协议书作为刘X遗产的处置的依据。依照协议书,X号房屋应由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故对于刘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1应当返还给刘某2的金钱数额,虽然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需要返还已偿还贷款的利息,但协议书中约定了刘某1返还给刘某2的数额应参照银行还贷利息,即银行还贷利息是返还金钱数额的一个参考标准,且涉诉房屋现处于升值状态,被告刘某2主张相应的其偿还贷款的利息也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利息数额,本院依据其还款的周期及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一年期多年来的浮动变化情况,采一平均值进行计算,最后得出的利息数额为18224.19元,本院按照该数据予以判决。被告刘某2负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刘某1办理还贷及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刘某1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由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开始,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1自行偿还,被告刘某2应协助刘某1完成该房屋银行贷款的还贷手续;
二、在原告刘某1全部还清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房屋的银行贷款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2协助原告刘某1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刘某1名下;
三、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某2已偿还的房屋贷款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三千零五十五元零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芦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