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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004号

巩世传与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巩世传,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004号原告巩世传,原为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玉爱,无业。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滨,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世传与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世传的委托代理人崔玉爱、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世传诉称,原告于1970年到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处从事膨润土粉碎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2009年6月26日,山东省××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巩世传“矽肺Ⅱ+期二期伤残”,整天吃药打针共花费医疗费10212.1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违反《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2.10元、交通费560元、打印费433元、药费赔偿金2553元,各项损失共计1375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世传自1970年起到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处从事膨润土粉碎工作。2009年6月26日,山东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巩世传××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矽肺Ⅱ+期”。2009年8月24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巩世传工伤有关问题的决定,认定巩世传所患×ד矽肺Ⅱ+期”为因工受伤。2010年1月2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09]第099203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巩世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原告巩世传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100.60元、交通费560元、打印费420元、药费赔偿2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580.60元。2016年4月14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巩世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决定对巩世传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巩世传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10212.10元,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三份、医药费发票十三份。2、交通费560元,提交车票一宗。3、打印费433元,提交收款收据十二份。4、原告依照《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主张药费赔偿金255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坊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处方笺、购药发票、车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巩世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巩世传主张的医疗费10212.10元、交通费560元、打印费433元,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工伤、医疗待遇损失,除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药费赔偿金25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巩世传医疗费10212.10元、交通费560元、打印费433元、药费赔偿金2553元,共计1375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巩世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潍坊宏益膨润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佩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