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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216号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帅直),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唐丙坤、刘少辉(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摩托车,沿登封市徐庄乡兴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公园路段时,与王同勋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同勋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同勋陈述;证人徐某、王某、朱某、耿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摩托车,沿登封市徐庄乡兴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公园路段时,与王同勋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霈。经鉴定,被害人王同勋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同勋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王某、朱某、耿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肖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海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