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第3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鑫,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河东区。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公安河西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鑫犯贩卖毒品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夏鑫在河东区金堂家园小区门前,收取李某,4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50元后,电话告知其父夏某政(已故)提供毒品,夏某政在金堂家园8号楼3号门栋前,将一袋毒品交予被告人夏鑫,并收取的350元毒资,后被告人夏鑫在金堂家园小区门前将毒品交予李某,4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李某,4毒品可疑物一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分,净重0.73克。当晚夏某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鑫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郭某,4、李某,4证言,通话记录截图、收缴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被告人夏鑫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夏某政死亡证明(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为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