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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275号

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与王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275号原告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9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王廷坤(系被告王艳父亲),住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和刘佳迪、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王廷坤和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假借李莉萍之名至原告处应聘,提供李莉萍身份证、以李莉萍名义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虚构李莉萍的家庭成员。因脸型相近,原告核对后未发现异常,与之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并办理招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按月将工资转至被告提供的李莉萍账户。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悉被告被车撞伤住院,即委托代表至医院看望,发现被告系冒用李莉萍之名入职。

被告以欺诈手段入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当日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199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系在云南省昭通市出生,由四川省阆中市相关村委会出具出生证明材料,不符合常理;被告现持有多份居民户口簿,且载明被告1998年7月11日出生的后份户口本中间存在缺页,故应认定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出生。至2015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仍未满16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艳辩称,被告于1998年7月11日在其母亲李世美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出生。因其父母均在外地打工,遂由祖父代办户口申报。收到邮寄来的户口本后发现出生年月有误,当时觉得大一岁小一岁无所谓,故未及时更正。后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才从出生的医院复印病史材料,由公安机关对出生年月作了更正。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至原告处工作,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领取相应工资报酬。于2014年7月12日年满十六周岁,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目前仍应存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提供李莉萍的身份证,以李莉萍之名在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并以李莉萍之名与原告签订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当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将工资支付至李莉萍名下的银行卡内,已经支付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工资。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公安机关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199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世美与王廷坤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云南省昭通市人民医院的孕妇病历显示,李世美于1998年7月11日生育女婴一位。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2008年2月4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被告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父亲为王廷坤。该派出所2015年7月8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被告出生日期为1998年7月11出生日、父亲为王廷坤,户口本中间存在缺页。该派出所2016年5月10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被告出生日期为1998年7月11出生日、父亲为王廷坤。阆中市福星乡牌坊楼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8日出具证明,载有被告生于1999年11月26日的身份证号码有误,已由公安机关更正,实际出生于1998年7月11日等。上述派出所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1998年7月11日出生、父亲为王廷坤。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孕妇病历、2008年2月4日居民户口簿、2015年7月8日居民户口簿、2016年5月10日居民户口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2008年2月4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出生,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医院的孕妇病历显示李世美于1998年7月11日生育女婴一位,李世美与王廷坤系夫妻关系,上述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确认被告系王廷坤之女,并将被告出生日期更正为1998年7月11日,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于199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冒用李莉萍之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构成欺诈,并且被告当时未满十六周岁,故所签劳动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但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了劳动,服从原告的用工管理,原告也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故自被告年满十六周岁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称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显示2016年1月8日之前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不予确认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