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64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牛金凤,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彩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4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4日育有一子李某甲。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与公婆一起居住,被告及婆婆因家庭琐事经常辱骂原告,被告还酗酒,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婚后酗酒和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自从原告知道婚生子李某甲被诊断患有神经母细胞瘤等疾病无法治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已一年多,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甲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现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为给孩子治病,四处举债,现已借款13万余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出生,于2014年经医院诊断患有神经母细胞瘤等疾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事后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事后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因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抚养,故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因综合考虑原告无固定工作及其本人经济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婚生子李某甲的疾病等情况,被告要求的2000元抚养费过高,原告应每月酌情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孩子治病所借款项1320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朱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朱某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二次,被告李某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