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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647号

赵景慧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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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曾用名:白×),男,1986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赵×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首都医科大学第二教学楼0106保卫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万元及北京市行政事业发票一本。另查,被告人赵×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手机发还被告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