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义。
委托代理人:孙亚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世茂铸造厂。住所地泊头市王武镇后河西。
负责人:王胜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义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世茂铸造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收到陈旺明支付的订购产床的货款11200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陈旺明所购产床,由被告安排冀J×××××号货车司机刘景春在原告处取走了货物。陈旺明以原告未按期发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返还收取的陈旺明的货款11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14年8月7日,原告和陈旺明执行和解,由原告向陈旺明支付案件款12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发货单一份、陈旺明民事起诉状一份、高喜忠和王国义询问笔录各一份、泊头市人民法院(2011)泊民初字第1848号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解协议一份、原告交纳执行费和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王国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陈旺明的起诉状、法院的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及交付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发往陈旺明处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王国义在接受王武派出所和庭审时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基于陈旺明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之后产生的,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陈旺明的起诉状、两份法院判决书、和解协议及交费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已履行完交货义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收货人在和原告的诉讼中也明确否认收到了被告运送的货物,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承运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至收货人处,被告未按照约定地点将货物交至收货人处,又未将货物返还至原告处,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损失,系和陈旺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产生的必要的诉讼成本,不属于原告的必然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泊头市世茂铸造厂的货物损失11200元。
二、驳回原告泊头市世茂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王国义承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已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上诉人已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因运费未付上诉人又从收货人处取,部分货物予以留置,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就货物已交付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现提起诉讼,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限,超过诉讼时效。货物交付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履行运输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与收货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败诉后,再向上诉人提出交货异议,远超过异议期限。超过异议期限应视为上诉人履行完毕运输合同义务。
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运费为由留置被上诉人部分货物,该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予以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112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11200元系收货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如认为上诉人违约,应判令上诉人退回货物,如不能退回,赔偿已丢失或毁损的货物价值,上诉人运输的货物没有证据证明价值11200元,更不能没有证明丢失或毁损货物价值11200元,更不应该包括收货人因未付运费,上诉人取回留置货物的价值。上诉人行使留置权,留置货物为其货物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的全部或货款由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不公。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收货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收货人陈旺明起诉答辩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正是因为上诉人作为承运单位无法向答辩人提供陈旺明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导致一二审法院均以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向陈旺明履行交货义务,而判决答辩人返还陈旺明的货款,对此有原买卖合同的一二审判决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王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将部分货物强行取回,上诉人没有将货物运交至陈旺明处的事实上诉人无从辫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没有规定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且在陈旺明未起诉之前,答辩人有理由善意的认为上诉人己将货物交至被收货人处,直至陈旺明起诉,答辩人在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一再抗辩货物已交付,但未被法院支持。答辩人在向陈旺明履行付款义务后,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答辩人和陈旺明约定的是,货到陈旺明支付运费,支付运费是陈旺明的义务,其应向陈旺明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王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已将货物处理,故答辩人再主张返还也没有实际意义。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答辩人和陈旺明陷入诉讼,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货物的损失,虽然数额远远低于给答辩人的损失,但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答辩人的损失,应依法予以维持,否则答辩人将遭受双重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人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从已生效的(2011)泊民初字第1848号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旺明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陈旺明,上诉人称因收货人未付运费而实施留置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10月案外人陈旺明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产生的诉讼纠纷,至2014年5月结案,应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上诉人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