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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7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美智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美智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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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7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智杰,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美智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智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美智杰自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1013776。截止2015年9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2018.99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开始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9608.06元、利息767.05元、费用11643.8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智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美智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1013776。截止2015年9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2018.99元。其中本金69608.06元、利息767.05元、费用11643.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明细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82018.99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至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美智杰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69608.06元、利息767.05元、费用11643.88元,共计82018.9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15年9月24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美智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美智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杜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