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7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智杰,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美智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智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美智杰自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1013776。截止2015年9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2018.99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开始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9608.06元、利息767.05元、费用11643.8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智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美智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1013776。截止2015年9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2018.99元。其中本金69608.06元、利息767.05元、费用11643.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明细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82018.99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至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美智杰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69608.06元、利息767.05元、费用11643.88元,共计82018.9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15年9月24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美智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美智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杜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