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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异22号

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国荣与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国荣,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异22号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雄。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风君。申请执行人王国荣。委托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委托代理人高进修。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本院在执行王国荣申请执行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对本院(2015)扬执字第1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亿鸿公司称,2011年亿鸿公司以卓筑公司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城投公司)就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北部核心组团L5-01地块公租房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实际施工人为亿鸿公司,与卓筑公司无关(卓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项目工程款归亿鸿公司所有。现法院对本公司在鄂尔多斯城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予以查封、提取应属错误,故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提取。申请执行人王国荣辩称,因卓筑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对其在鄂尔多斯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对亿鸿公司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卓筑公司辩称,本案查封债权确属亿鸿公司所有,法院不能查封。

本院查明,就王国荣与卓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扬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卓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荣价款264043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3元,减半收取15281.5元由卓筑公司负担。12月3日依王国荣申请,本院立案执行。12月24日本院向鄂尔多斯城投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卓筑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债权350万元予以查封。嗣后,本院又作出裁定,对该债权予以提取。就此,亿鸿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鄂尔多斯城投公司向卓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北部核心组团L5-01地块公租房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后,对于该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项的收取亿鸿公司称,该工程实际由其负责施工,工程款项亦归其所有,其仅向卓筑公司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王国荣称,该工程系卓筑公司承建,工程款项亦归卓筑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卓筑公司为鄂尔多斯城投公司承建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北部核心组团L5-01地块公租房工程,并在该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有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往来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卓筑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本院对其债权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亿鸿公司提出该债权属其所有而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鸿公司对提取裁定提出异议问题,因提取裁定属另一执行行为,对其审查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丁书云

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

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