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之子。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之子。原告申某某,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之父。原告陈某某,女,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之母。被告陈某乙(曾用名赵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已去世。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甲、申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病故。
原告赵某某、赵某甲、申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以因被告去世,原告方暂时无法提供其名下财产(遗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甲、申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孙家立
审判员 任 伟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