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151号原告周春平,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原告金志雄,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先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曾广权,副镇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魏吉彬,男,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赖伟,男,生于1983年8月27日,汉族。
原告周春平、金志雄与被告先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平、金志雄诉称:被告先市政府以本土酱油优势立项对外招商,二原告在与被告磋商投资事宜时共同投资经工商局登记预设立合江县先市镇碧天酱油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次预设立名称为合江县碧天酱油酿造有限公司)。二原告以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招商引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对二原告投资总额、年生产量、税收交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底将先市镇工业园区60亩连片土地(含碧天庄园的22亩土地)出让给二原告作为项目用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190万元的土地征用费、15万元的碧天庄园树木补偿金,同时,二原告为项目的建设进行了相应的测绘、设计、聘请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准备工作。但至今为止,被告仍不能向二原告交付土地,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向二原告退还部分费用,至今有1090411元未退。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书;被告退还二原告投资款1090411元;被告支付二原告因履行协议、项目准备工作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1194363元;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067808.90元。
被告先市政府辩称:被告未向二原告交付土地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无用地指标,属不可抗力,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未退投资款计算错误,实际未退金额为278578.93元,该部分款项同意退还;原告主张的因履行协议而开展的前期工作支出的费用无依据,且原告在知道土地不能交付的事实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不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2年7月5日(泸工商合字)名称预核内(2012)第19638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6月18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3年6月18日(泸工商合字)登记内名预核字(2013)第00014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为筹建企业,两次进行了企业名称预核登记;第一次登记的投资人为二原告及陈鲁闽、罗峰,第二次登记时陈鲁闽、罗峰退出,投资人为二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4月28日与以原告周春平为代表的合江县先市镇碧天酱油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投资合同书”、“招商引资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在被告所在的先市镇投资酱油生产项目,先后与被告达成投资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前一份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仅为5万元,后一份协议虽约定违约金为用地总价款的50%,但土地价格一直未确定。3、二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交纳投资保证金、用地补偿金等的收据三张,合计金额255万元。证明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二原告为购置酱油晒缸与罗煜签订的购买合同、向罗煜支付定金10万元的存款凭条、罗煜向二原告出具的收到10万元定金的收条;合江县国土测绘队地籍测绘费发票一张,金额1万元;合江县甘霖办公设备经营部资料费发票二张,金额共2万元;成都华凯帕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厂房设计费一张,金额15万元;二原告聘请的技术负责人蒲国辉与二原告签订的招聘合同、蒲国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蒲国辉出具的收条三张(金额共17万元);二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蒋祥群出具的领条六张,金额共88000元;刻制公章发票一张,金额180元;复印资料收据一张,金额77元;现场测绘车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车油费发票十二张,金额共5450元;二原告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8.5万元)。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履行协议、开展项目准备工作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购置酱油晒缸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协议无法履行,这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扩大的损失;资料费、车油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厂房设计费产生于双方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之后,属不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标的过高,致使律师费用过高,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不合理请求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宋小南与四川省合江县先市职业高级中学校达成的赔偿协议、四川省合江县先市职业高级中学校出具的收条二张、宋小南向原告金志雄出具的收条、宋小南的证言;二原告购买礼盒酱油及烟酒的收据六张,金额38670元;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共一百七十二张。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履行协议、开展项目准备工作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不予认可。6、被告先市政府出具的“关于碧天酱油厂征地费用的说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到的款项实际用于征地时的补偿和赔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金志雄向被告出具的领条八张,金额共2271421.07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大部分款项,未退款仅为278578.93元。二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存异议的部分证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作出如下认证:二原告在与罗煜签订购置酱油晒缸的购买合同时,向罗煜支付定金10万元是客观事实,因原、被告协议未履行,至该购买合同也未履行,原告损失的定金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合江县国土测绘队地籍测绘费发票一张、合江县甘霖办公设备经营部资料费发票均为正式发票,应属企业在筹建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成都华凯帕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厂房设计费15万元,虽然发票产生于2016年,根据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属之前产生的实际费用,后补的发票,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与原告确有筹建企业的行为相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聘请的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的工资、刻制公章发票、复印资料收据、现场测绘车费、车油费发票的问题,结合原、被告间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招聘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部分支出属二原告在企业筹建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应当列入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宋小南向四川省合江县先市职业高级中学校支付的赔偿费用,虽然原告又支付给了宋小南,但该费用属宋小南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原告购买礼盒酱油、烟酒的费用以及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通用定额发票所反映出来的费用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先市政府以本土酱油优势立项对外招商,自2011年开始与二原告就投资建企业进行磋商。二原告与陈鲁闽、罗峰四人决定共同投资在先市镇创办酱油制造公司。2012年7月5日,二原告与陈鲁闽、罗峰四人作为投资人在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进行了预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合江县先市镇碧天酱油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保留期限至2013年1月5日。2012年9月6日,被告先市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合江县先市镇碧天酱油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招商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总投资1.5亿元,第一期投资90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建成投产,第二期投资6000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销售用地100亩,征地补偿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作为乙方用地的出让价格。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土地征用工作,未能向原告等人交付土地,企业未能正常设立,作为投资人的陈鲁闽、罗峰退出投资。2013年4月28日,合江县先市镇碧天酱油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周春平为代表(乙方)与被告先市政府(甲方)第二次签订“招商引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先市镇注册总投资额为1.2亿元、年产酱油4000吨的企业;甲方按征地成本价向乙方出让先市镇工业园区60亩连片土地(其中包括碧天庄园22亩),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碧天庄园土地交付乙方,其余土地在2013年底前交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项目用地总价款的50%)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作为投资人第二次对企业名称进行了预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合江县碧天酱油酿造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12月18日。在两次签约过程中,为解决征地费用,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万元、190万元、15万元,共25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征地时的赔偿和补偿。后因被告仍不能按约向二原告交付土地,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向二原告退款,至2015年11月共退款2271421.07元,至今尚有278578.93元未退。另查明,二原告在筹建企业过程中,对外进行了制酱设备购买合同的签订、厂区规划设计、地籍测绘、公章刻制,聘请了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为此支出各种可计算费用共544007元。另外,二原告为本次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在本镇招商引资建企业,于2011年起与原告就招商引资事宜进行磋商,最终形成2013年4月28日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为二原告以周春平为代表,以合江县先市镇碧天酱油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二原告交付土地是被告的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向二原告交付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抗辩称不能交付土地是因政策发生变化,属不可抗力,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二原告至今不能得到筹建企业的土地,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二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交纳的255万元款项,被告应予全额退还,其已向二原告退还了2271421.07元,还应向二原告退还278578.93元。同时,被告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项目用地总价款的50%。虽因该征地补偿事宜尚未结束,致使该项目用地总价款金额不能确定,但协议约定了征地补偿所需费用即为二原告的项目用地费用,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255万元亦实际用于征地补偿和相关赔偿,故可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经审查,二原告的可计算损失为544007元,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故应作适当调整,本院结合二原告在筹建企业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的损失情况,对违约金确认为按255万元的27%计算为宜,违约金为6885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次诉讼,故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按约应由被告承担,但因二原告提出的过高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导致其律师费用的过大支出部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确定为100000元。
原告认为其在企业筹建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属损失,而是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时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企业筹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协议能正常履行时即为应由原告承担的正常筹建费用,因被告违约而致协议不能履行,则该费用成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后,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春平、金志雄以周春平为代表与被告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春平、金志雄投资款278578.93元;
三、被告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春平、金志雄支付违约金688500元;
四、被告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春平、金志雄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9元,减半收取7774.50元,由被告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祖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