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1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泸县福集镇某村村主任、党总支部书记,农民,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任泸县福集镇某村文书、党总支部委员、主任,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某,男,1951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105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泸县福集镇某村委会委员、文书,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任泸县福集镇某村党总支部委员、副主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泸县福集镇某村于2003年筹资开办了某某生猪定点屠宰点,该屠宰点所有权归属某村,由时任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代某某担任法人代表。2010年初,经村委决定,将该屠宰点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予黄某甲经营,村里仍保留所有权,并继续由代某某担任法人代表。2010年上半年,泸县商务局在对某某村屠宰点升级改造验收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借机向原泸县商务局工作人员杨某甲、陈某甲表示,希望泸县商务局在相关补贴项目上给予村里支持,以弥补村里经费不足问题。2010年下半年,陈某甲告知代某某,可以某某屠宰点的名义申报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并告知了可申报的生猪数量。代某某得知消息后,遂与时任某村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村委文书的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协商,共同决定利用村里管理沙土定点屠宰点的便利,以屠宰点的名义虚报生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方式骗取补贴经费归村委使用。商定后,由黄某某根据陈某甲的安排具体经办申报工作,并在当年底向泸县商务局申报了无害化处理生猪64头。2011年5月16日,泸县财政局将22272元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划拨到了某某屠宰点在泸县元通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元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补贴款到帐后,被告人代某某向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提出私分该笔款项,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17日,四人共同来到元通银行,将上述补贴款中的2.2万元取出,并于当日在泸县福集镇君临茶楼内将2.2万元平分,每人分得5500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代某某得知可以申报当年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消息后,再次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商定,继续采取虚报生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方式骗取国家专项补贴。当年底,代某某等人以某某屠宰点的名义分两次共向泸县商务局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81头。2012年4月6日,泸县财政局向某某屠宰点在元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划拨了32868元专项补贴资金后,代某某再次提议将该笔资金侵吞,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11日,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持代某某提供的法人印章)共同将上述补贴资金中的3.2万元取出,并于当日在泸县福集镇君临茶楼内将3.2万元平分,每人分得8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前述检察院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四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系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某村村干部,被告人代某某2007年7月31日起任泸县福集镇某村第七届党总支部书记,同年10月20日被选举为村主任,2010年11月25日起任村第八届党总支部书记;被告人黄某某原系泸县福集镇某村文书(2007年10月20日第七届村委会选举时任监票人),2010年11月25日起任村第八届党总支部委员、村党总支产业支部书记,同年12月25日被选举为村第八届主任;被告人朱某某2007年10月20日被选举为泸县福集镇某村第七届村委会委员,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被聘为泸县福集镇某村劳保协理员兼文书;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7月31日起任泸县福集镇某村第七届党总支部委员,同年10月20日被选举为村第七届副主任,2010年11月25日起任泸县福集镇某村第八届党总支部委员,同年12月25日被选举为村第八届副主任。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病害猪损失补贴的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财政部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拨至各省级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安排应负担的补助资金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及时拨付到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的企业和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并全额收缴已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监督检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使用情况。泸县福集镇某村于2003年筹资开办了某某生猪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某某屠宰点),该屠宰点所有权属于某村,由被告人代某某担任法人代表。2010年初左右,经某村决定,将该屠宰点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予黄某甲经营,村保留所有权,代某某继续担任法人代表。2015年6月22日,某某屠宰点的所有权转让给游正华、黄某甲。2010年上半年,泸县商务局在对某某村屠宰点升级改造验收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向原泸县商务局工作人员杨某甲提出,希望泸县商务局在相关补贴项目上给予某村支持,以弥补某村经费不足问题。2010年下半年,代某某获知可以某某屠宰点的名义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头数申报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协商决定以某某屠宰点的名义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的头数,骗取补贴经费归村委使用。商定后,由黄某某根据原泸县商务局工作人员陈某甲给某某屠宰点安排的无害化处理生猪头数具体经办申报工作,在当年底向泸县商务局申报无害化处理生猪64头。2011年5月16日,泸县财政局将22272元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划拨到某某屠宰点在泸县元通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元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上。补贴款到帐后,被告人代某某向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提出私分该笔款项,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同月17日,四被告人共同来到元通银行,由代某某提供某某屠宰点的法人印章,黄某某提供账户密码,朱某某填写支票,王某某保管现金,将上述补贴款中的2.2万元取出并平分,每人分得5500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代某某从陈某甲处获知可以某某屠宰点的名义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头数申报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后,再次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商定,继续采取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头数的方式骗取国家专项补贴。当年底,代某某等人以某某屠宰点的名义分两次共向泸县商务局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81头。2012年4月6日,泸县财政局将32868元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划拨到某某屠宰点在元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上。代某某再次提议将该笔资金私分,其余三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同月11日,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持代某某提供的法人印章共同将上述补贴款中的3.2万元取出并平分,每人分得8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前述检察院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泸县人民检察立案决定书、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2月侦办泸县商务局工作人员贪污案件时,四被告人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该局未掌握的四人私分生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款5.4万元的违法问题。以及四被告人的任职情况。2、泸县福集镇某村关于泸县福集镇某某生猪定点屠宰点所有权的转让协议、2015年7月20日打印的泸县福集镇某某生猪定点屠宰点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1052100003850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泸县福集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泸县福集镇某村生猪定点屠宰点的情况说明,证明泸县福集镇某村于2003年筹资开办了某某生猪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某某屠宰点),该屠宰点所有权属于某村,由被告人代某某担任法人代表。2010年初左右,经某村决定,将该屠宰点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予黄某甲经营,某村保留所有权,代某某继续担任法人代表。2015年6月22日,某某屠宰点的所有权转让给游某某、黄某甲。3、某村2010年度、2011年度生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资料,包括两年度的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泸县福府办(2011)50号文件、四川省泸县病害猪地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统计表、2011年8月—12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报表、泸县2011年生猪无害化处理损失补贴支付情况表,证明某某屠宰点2010年度向泸县商务局申报了64头无害化处理病害猪,2011年度分别以55头和26头向泸县商务局共申报了81头无害化处理病害猪。4、泸县财建(2012)26号文件及附表、泸州市泸县2011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请统计表、泸州市泸县2011年度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资金申领统计表、泸县财政局提交的某某屠宰点2010—2012年申报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拨款依据等资料、泸县福集镇某某生猪定点屠宰点(账号2010200000137554)2011—2013年在泸县元通村镇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泸县财政局2011年5月16日拨款22272元,某某屠宰点2011年5月17日取款22000元,泸县财政局2012年4月6日拨款32868元,某某屠宰点2012年4月11日取款32000元。5、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08号)、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商运【2008】51号)、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1】599号)。6、退赃依据,证明案发后,四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7、证人黄某甲证实:某某屠宰点在2012年前是属于某村的企业,我是在2010年1月开始承包经营该屠宰点的。2010年和2011年的“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2012年以前。某某屠宰点每年总的宰杀量才500头左右,进行的无害化处理很少,基本上没有,就算有最多几头。8、证人杨某甲证实:2010年、2011年某村生猪屠宰点申报了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我记得在2010年的时候,由于某某屠宰点进行了升级改造,我们到某某屠宰点进行检查验收,代某某对我说他们村上经费很困难,让我帮他们争取点项目资金。我就考虑让代某某他们申报点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并让陈某甲比照沙土屠宰场的宰杀量给代某某大概分配一个数量,让代某某按照这个数量来申报补贴。2011年,代某某又来找我,还是给我说他们村上资金困难,让我继续给他们村争取补助项目,于是在我们组织申报2011年度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时候,我还是考虑了代某某的请求,还是让陈某甲比照某某屠宰点的宰杀量,给代某某大概分配一个数量。我记得代某某他们2010年度大概申报了2万多元,2011年度申报了3万多元。9、证人陈某甲证实:以前代支书给我说过,某村屠宰场是某村集资办的,屠宰场的财产属于村上,他们以某村屠宰场名义申报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是为村上争取资金。2010年的时候,杨某甲给我说,他答应某村的代支书给某某屠宰点一些生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杨某甲让我具体操办此事,根据相关比例安排些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后来在2010年底,代支书就带着姓黄的村干部到我办公室,并告诉我申报补贴款的相关资料由姓黄的村干部负责填报。在将申报资料交给姓黄的村干部带回去填报时,我告诉了代支书2010年度他们屠宰场可以申报的生猪头数。2011年底,某某屠宰点申报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情况与2010年度差不多,是姓黄的村干部填报资料给我的,我们审核同意的生猪头数。2010年度审核同意了2万多元,2011年度审核同意了3万多元。10、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我们某某屠宰点是2003年建立的,是一个集体性质的企业,我作为村主任任屠宰点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我们通过招投标把屠宰点承包给黄某甲直到2014年下半年,期间我还是任法人代表。2010年上半年,泸县商务局的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到某村对屠宰点的升级改造进行验收,我向杨某甲提出帮我们村上考虑一下相关的补贴项目。2010年10月份左右,陈某甲告诉我说有个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项目,叫我去拿资料,快点申报,给村上争取资金,我召集村主任黄某某、副主任王某某、村文书朱某某一起商量,大家都表示同意,一起填报资料,我们填报资料主要是由黄某某在办。我们填报的无害化处理的数据是陈某甲给我们安排的,数据都是虚假的。2011年2、3月的时候,陈某甲告诉我说补贴款打到我们屠宰点的账户上了,我查了是2.2万元左右。2011年10、11月份左右,陈某甲又告诉我可以申报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并且还是告诉了我一个数目。我去拿了资料过后四人还是按照2010年的方式填报上去了。2012年3月份左右,收到2011年度补贴款3.2万元。实际上处理了多少头病害猪我不知道,反正很少。钱到账后,我提出把钱平分了,大家都表示同意。第一次去取钱的时候四个人都在场,银行账户密码是黄某某负责管理,我提供屠宰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朱某某填写支票,钱取出来交给王某某保管。第二次是我把法人印章交给他们三人,他们去银行取钱。钱取出来后,没有列入某村的账户,我们四人在一家茶楼把钱平分了,每人共分得1.35万元左右(第一次5500元,第二次8000元)。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2008年至2010年12月我任泸县福集镇某村文书,2011年至2013年任某村主任。2010年9、10月份的时候,代某某在村两委四职干部开会时告诉我、朱某某、王某某他与泸县商务局联系好了,为村上的屠宰点争取到了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项目。代支书告诉我们,我们村屠宰点每年实际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只有几头,根据商务局的意思,在申报补贴时可以多报一些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头数,具体多报的头数在审核资料时由商务局定。代支书征求我们三个村干部的意见,我们都表示同意。在会上,我们四个村干部还讨论了,如果申报到补贴款就留在村上用。因为当时我是村文书,代某某就让我负责该项目的资料填报工作。代某某带我到县商务局市场运行股去领取资料,在领取资料后,陈科长(陈某甲)还告诉我们村屠宰点2010年度应该申报的头数是50或者60多头。2011年3月份左右,就有2.2万元划拨到我们某某屠宰点在元通银行的账户上。过了几天,我们四人在办公室开会时,讨论该笔补贴款的具体处理方式,代某某提出将这笔钱私分,我们三人都表示同意。作出私分决定的当天,我们四人一起到元通银行取钱,由代某某提供法人印章,我提供存折密码,我们将2.2万元取出来后交给王某某保管,当天我们就在福集茶瓯喝茶的时候将这笔钱平分了,每人分得5500元。2011年底,我们按照2010年度申报的方式和数据,向市场运行股申报了2011年度的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到2012年3月左右的时候,就有3.2万元的补贴款划拨到某某屠宰点的账号上。代某某告诉我、王某某、朱某某三人说还是按照2011年的办法处理,我们三人都表示同意。代某某因有事,就把他的法人公章交给我们三人,我们三人把3.2万元现金取出来,和代某某一起到茶楼里均分,每人分得8000元。2011年度,我们村上实际上只做了几头生猪的无害化处理,具体头数现在记不起了,应该和2010年度差不多。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底的一天,我们村四职干部(代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和我)在村办公室开会,代某某告诉我们说我们村争取到了生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我们村屠宰点每年实际只处理得到几头生猪,根据县商务局的意思,我们村屠宰点可以多报几十头生猪,具体数字由商务局定。在会上我们还初步决定补贴款下来后留在村上用。当时的文书黄某某就到商务局领取申报资料,我们大家一起来帮着填。2011年3月,2.2万元补贴款到某某屠宰点在元通银行的账户上后,我们四人商量如何处理。本来当初大家的想法是留下村上用,后来代某某提出四人平分,大家都表示同意私分。开会当天,我们四人就一起到银行将2.2万元取出来,并在福集一家茶楼予以平分,每人分得55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们按照2010年的操作方法还是向泸县商务局申报了2011年度的补贴款。2012年3月,3.2万元补贴款到账后,代某某表态说按照去年的方法处理补贴款,我们都明白代支书的意思是将这3.2万元补贴款私分了,大家都表示同意。然后就在当天,我们就一起到元通银行将这笔钱取出来,由四人平分,每人分得8000元。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村四职干部(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和我)在村办公室开会,代某某告诉我们说我们村争取到了生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并且还说陈科长给我们分配了大概的申报数量。代支书说希望通过申报该补贴项目来为村上争取一些资金,因为当时村上资金确实很困难,我们其他几个人都说要得。之后,我们就按照要求准备资料,大家一起在办公室填写资料。申报资料填报后,就由黄某某具体去报送。2.2万元补贴款到某某屠宰点在元通银行的账户上后,代某某提出四人平分,大家都表示同意私分,四人一起到银行将2.2万元取出来在一茶楼里予以平分,每人分得5500元。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代支书在村办公室再一次给我们说,今年我们村还是在泸县商务局争取到了生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项目,我们就开始填报资料,资料填好后还是由黄某某负责报送。2012年3月,3.2万元补贴款到账后,代某某提出说按照去年的方法处理补贴款,大家都表示同意。然后我们就一起到元通银行将这笔钱取出来,在一家茶楼四人将3.2万元平分,每人分得8000元。关于本案几个争议问题的评议意见:1、本案定性问题。经查,案发当时某某屠宰点属于某村筹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即便某村在将屠宰点承包出去后仍然享有对屠宰点的管理权,也是对集体企业的管理,四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作为某村村干部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亦非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杨某甲、陈某甲的证言都说四被告人决定以某某屠宰点的名义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的头数,骗取补贴经费是为了归村委使用,但第一、当补贴款到账后,四被告人立即共同商量并将补贴款私分;第二、四被告人将2010年的补贴款私分后,2011年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头数,并再次共同商量将补贴款私分,故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只是以将补贴款归村委使用为名,虚构事实,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头数,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归个人所有。2、关于四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区分主从问题。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虽各自分得1.35万元,但其系事前共谋骗取,事后共同私分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5.4万元,故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诈骗的5.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且不应区分主从。3、关于四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当庭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但系其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补贴款归村委使用为名,虚构事实,虚报无害化处理生猪头数,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5.4万元并予以私分,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将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无主从之别,均应对共同诈骗的5.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检察院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四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所退赃款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所退赃款五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启松
审 判 员 商 晟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