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省,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穆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英,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穆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基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娣,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省、王红英为与被上诉人冯基海、冯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冯福娣向被告李国省转账350015元,被告李国省向原告冯福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冯福娣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双方确认2015年12月8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2014年1月10日,原告冯福娣向被告李国省转账300015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国省向原告冯福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冯福娣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冯福娣向被告李国省转账1000015元,被告李国省向原告冯福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冯福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2014年7月21日,原告冯福娣向被告李国省转账200015元,被告李国省向原告冯福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冯福娣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案外人张某某受两原告委托,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李国省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2014年9月11日,原告冯福娣向被告李国省转账55万元,被告李国省向原告冯福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冯福娣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冯福娣向被告李国省转账200015元,当日(双方确认2015年12月10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国省向原告冯福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冯福娣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2013年8月26日,原告冯福娣受原告冯基海向被告李国省转账40万元,2014年7月19日,案外人柳建受原告冯基海委托向被告李国省转账28227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冯基海分三次向被告李国省转账共计86773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国省向原告冯基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冯基海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冯福娣与被告李国省签订协议书,因被告李国省无法向原告冯福娣偿还280万元欠款,约定自愿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村XX号房产作价人民币160万元作为抵消部分借款,剩余120万元被告李国省继续清偿。2015年4月22日,原告冯基海向被告李国省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已收到被告李国省支付的50万元还款。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435万元。经原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5月27日起,被告李国省共计向原告冯基海还款50万元,向原告冯福娣还款407950元,向案外人张某某还款3.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李国省拖欠其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原告委托案外人签署借条委托说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付款的付款说明以及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故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关于被告李国省主张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村XX号房产作价人民币160万元作为抵销借款,因被告李国省无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已转让给原告冯福娣抵销债务,且在签署该协议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所确认借款的借款金额亦未抵销160万元,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总额,因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出借款项以及与被告签署借条均系受两原告委托,有原告委托案外人签署借条委托说明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故被告向案外人张某某的还款可认定为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关于两原告利息的主张,因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国省与被告王红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红英应当对被告李国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国省、王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基海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执行时应扣除还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李国省、王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福娣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5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执行时应扣除还款人民币407950元);
三、被告李国省、王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福娣、冯基海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6万元);
四、驳回原告冯福娣、冯基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53元,由两原告承担3653元,两被告承担25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国省、王红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连带向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749253元。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总额是280万元,现未还本金为749253元。两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总共支付了款项435万元,但其中的155万元不能被认定为借款。因该笔款项并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而是从银行贷款而来。如果认定为借款,则被上诉人涉嫌高利转贷犯罪,一审法院应将该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应认定为委托投资款。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因为知道了上诉人通过亲戚投资黄金交易获得丰厚利润而将钱款交于上诉人,而上诉人则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了借条,本案的借条只是一种证明收到款项的形式要件,而款项的属性则要看其真正的用途。因此,就以上款项的真正属性而言,借款的本金应为280万元。另外,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李国省与被上诉人冯福娣在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李国省以其位于龙岗区(原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XX号房地产作价人民币160万元抵消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继续还款。以上事实由经律师见证的协议为证,再加上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上诉人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占有和收益。在被上诉人并无否定以上事实而只是以小产权房不能转让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竞越俎代庖称李国省无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已转让给冯福娣抵销债务,完全无视被上诉人已占用该房屋并早已开始获取租金收益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280万元中已抵消160万元。再加上从2015年1月4日始至2015年4月23日止,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人民币450747元。因此,答辩人还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49253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的155万元也认定为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而他们获利早已超过次数额。因此此笔155万元的款项如被认定为借款,则属于转贷行为,可能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那么一审法院应该将此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而一审法院没有这么做,则只能认为将此笔款项认定为投资款,即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投资的款项。而上诉人已将包含上述款项和借款的款项全部投资于蔡运军所谓的黄金交易中(蔡运军已因集资诈骗罪被深圳中院判刑)且无法收回,因此,该投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基海、冯福娣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借款总额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8月24日还签署了借款确认书,确认至2015年8月24日止两上诉人共欠两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435万元,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以前的借条以及转账记录可以互相印证,所以转账总额是真实可靠的。而2015年1月份所作的农民房抵销债借款的见证本身就无效,并且2015年8月份的确认书也是把前面的抵销予以推翻。
二、关于155万元款项的问题。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款项是委托投资款,并且在蔡运军案件中也没有提及两被上诉人投资到蔡运军的名下,也没有报案。2、所谓的高利转贷犯罪,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全部或直接用于转账。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主要是自有资金,以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高利转贷和投资款之间并非是二选一,实际上该155万元就是借贷,有转账和借条予以证实。
三、关于农民房买卖或抵债的问题。1、农民房买卖本身就是违法的,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同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占有该房产。3、农民房买卖或抵债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省、王红英提交了涉案房产租赁合约、案外人孔小波提供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证明、孔小波给冯福娣的转账记录及户名为冯福娣的两张深圳供电局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了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村XX号房产。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冯基海、冯福娣主张上诉人李国省、王红英拖欠其借款,提交了李国省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借款确认书等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李国省、王红英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中15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李国省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确认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如该笔款项为借款则被上诉人涉嫌高利转贷犯罪的问题,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系由银行贷款所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国省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以其位于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村XX号房产作价160万元抵消部分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已经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因此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亦不能主张已经产生抵扣涉案借款160万元的法律效果。同时,双方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在先,而签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35万元的借款确认书在后,上诉人亦未在借款确认书中说明抵销该16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以房产抵销16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已经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省、王红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6元,由上诉人李国省、王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