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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549号

任智与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奋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任智,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奋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智,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

被

申请人: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奋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成,村主任。再审申请人任智因与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奋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奋斗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受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任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对任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事实上任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奋斗村赔偿其1998年至2003年未分到其3.5公顷承包地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要求给付承包地,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保护任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任智主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任智一家7口人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但奋斗村并未给任智一家分承包地,任智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后奋斗村于2004年补给任智承包土地2.88公顷,但对任智1998至2003年未得到承包地的损失未予赔偿。根据任智的上述诉求,本案的实质是任智对应分到承包地而奋斗村未予分配阶段主张应予经济赔偿纠纷的诉讼,其诉求是基于未得到土地的损失,而不是要求给予分配土地。故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任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对任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应依法纠正,但任智本案中主张的是未分到承包地的损失,其诉请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两种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实际差别,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案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此对一二审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后,对该案原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任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志义

审 判 员  王鹏才

代理

审判员  阎道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