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942号原告吴忠兴,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黎舍村村民,住邵武市城南新区。原告谢爱琴,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黎舍村村民,住邵武市城南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远集团邵武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八一南路与316国道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陈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八一南路西湖丽景4-5幢架空层一层店面。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兴、谢爱琴与被告方远集团邵武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集团”)、福建天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兴、谢爱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华,被告方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宫一兵,被告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兴、谢爱琴诉称,原告一家在2009年购买被告方远集团开发的“美墅小区”1幢2层201室住宅,房屋交付后,原告一家搬迁入住,该小区由天府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2016年2月6日下午约14时许,原告的儿子吴福凯(2010年2月22日出生)出门玩耍,过一阵子后,原告家人便出门寻找未果,遂叫人四处寻找,后在小区作为景观的池塘里发现了吴福凯浮在水面,吴福凯被救上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勘查认定为溺亡。2016年2月中旬至3月上旬,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天府公司仅付了2万元丧葬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方远集团作为小区开发商设计的景观池深度太深,有可能导致小孩溺亡的情形,被告天府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没有尽职,两被告均有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4,440元、丧葬费27,000元、误工费17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3,162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需赔偿673,1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远集团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原告儿子吴某溺亡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条件已全部满足,包括道路、绿化、公共配套基础设施均按规划设计建设并竣工验收,原告在入住后6年的时间内没有对景观水池提出任何异议。2.答辩人开发建设的美墅小区景观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水面深浅并不产生当然性危险。该景观水面位于四座房屋中间,水面邻房屋的两侧,虽留有空地,但规划建设时并非是道路,而是用绿竹杜英等树种形成篱笆围隔填满空地,不能行走,增加了小区的居住舒适度,6岁孩子根本进不去。3.美墅小区景观水面随房屋交付后,其产权属于业主共有,维护义务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共同承担。答辩人建设的绿篱被砍挖破坏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并未尽制止、维护、修复义务。4.原告对于6岁的孩子未尽好看管监护职责,死亡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聚集家人多次扰乱答辩人的办公场所正常秩序,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天府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对吴某溺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入住美墅小区时与答辩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从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9款规定:原告及其他物业使用人须小心看管自身财物,注意人身安全,并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责监护。答辩人只对小区内公共区域的安全防患提供协助管理服务,对非因答辩人故意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儿子溺亡的景观池塘属于小区公共区域,答辩人仅负责协助管理,且在池塘边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协管义务。原告入住多年,对池塘地形十分熟悉,无需答辩人警示亦知道存在风险。原告儿子不到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本应严加监护,不能任其一个人自由玩耍,而实际上原告对吴福凯失管近两小时。2.原告自2012年12月后没有再向答辩人缴纳物业费,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期间,答辩人对原告的任何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且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1.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吴福凯在美墅小区景观池塘溺亡的事实。证2.照片四张,证明:1.吴福凯溺亡的景观池塘里的事实,2.池塘水深水宽的情况,池塘最深的地方有74厘米。证3.照片一张,证明:景观池塘的水量是可通过水阀控制的事实。证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吴某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一家是美墅小区的业主,居住在小区内的事实。证6.证明一份,证明:吴福凯在新天地宝贝幼儿园学习的事实。被告方远集团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测量的74厘米深度不是小孩溺水点,其中一张照片的树上有一个警示标志,内容是严禁池边戏耍,说明被告尽到义务。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水阀是控制另一个水域的。对证4、5、6没有异议。被告天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测量的74厘米深度不是小孩溺水点,其中一张照片的树上有一个警示标志,内容是严禁池边戏耍,说明被告天府公司尽到警示义务。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水阀是控制另一个水域的。对证4、5、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2可以看出涉案池塘周围已没有绿篱隔阻,池塘靠路边一棵树上月2米高挂一简易牌子“提示严禁池边玩耍”,从照片中看不出吴某溺水地点及水深。被告方远集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1-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3商品房房屋交付资料,证明:方远集团依规划设计竣工之后的建设,通过验收后将房屋及附随设施交付原告吴忠兴等人。证2.美墅小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证明:小区内景观水面系依规划设计而建设。证3.景观水面情况照片,证明:小区内的景观水面东、西二侧绿篱被破坏的情况,该情况的修复责任是业主而不是方远集团。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意味被告设计建设好景观水面以后,就一定不会有意外发生的可能。被告天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天府公司对被告方远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府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应自方远集团将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于公历每月(季)10日前缴纳;2.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自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该期间内所产生的任何损害,被告天府不动产公司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3.原告在居住期间,需要注意人身安全,并对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责监管。被告天府公司只对物业内公共区域的安全防患提供协助管理服务,对非因自身故意导致的人身损害及财务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证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景观池的水深不足30公分。证3.收条,证明:被告天府公司为妥善解决事故纠纷,已于2016年2月15日垫付了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证4.值班记录及巡逻记录,证明:被告天府公司每日都有对小区进行正常执勤和必要的巡逻观察,已尽到了合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一般是2年,原告已经在小区内居住了6年。从内容上看,原告未缴纳物业费就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不合法,且原告在入住前期缴纳了物业费。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2照片的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较长,水深不一致。对证3的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物业人员巡逻的路线有安装摄像头,录像提交法庭才能证明被告有尽到义务。被告方远集团质证认为,对证1、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方远集团对被告天府公司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忠兴、谢爱琴是邵武市城南新天地美墅小区1幢2层201室的业主。2016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两原告的儿子吴福凯(2010年2月22日出生)一人在美墅小区内景观池附近玩耍。15时58分,邵武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美墅小区景观池内一小男孩死亡,经公安局民警到场确认死者为吴福凯,死因为意外死亡。另查明,被告方远集团系事发地点美墅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天府公司系美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事发景观水池位于美墅小区内,大致成长条椭圆形,池边大部分区域原种植绿篱植物形成阻隔,现水池周边已无植物绿篱隔离,水池由浅入深,池岸布满石头,杂草丛生,池中心有一小桥,桥两旁有护栏,池边道路旁的树上约2米高挂有“严禁池边玩耍”的简易提示牌,吴福凯死亡的地点在池中心位置。被告天府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两原告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身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1.原告自身的过错。本案死者吴福凯死亡时未满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认知危险行为,但应该知道在水池边玩耍应注意安全,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其尽到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其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和负有监护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负有85%的责任。2.被告方远集团的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方远集团作为美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总责。本案中,被告方远集团建设的景观水池池岸布满石头,经长期浸泡,表面有青苔,极易滑倒。虽然池边原种植绿篱隔离带,但绿篱的防护效果不强,池岸大部分区域可以随意进入水池。故
本院认为景观水池的设计、施工存在安全漏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远集团负5%的赔偿责任。3.被告天府公司的责任。本案被告天府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担负着小区景观水池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的工作,并有24小时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制度。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及时对景观池周边设立新的隔离防护措施,并且对在小区池边玩耍的吴福凯未能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其监控、巡视的过程中亦未能及时发现落水的吴福凯,存在过错,应当对吴某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天府公司应对死者吴某死亡承担10%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吴福凯系邵武市新天地宝贝幼儿园的学生,其跟随父母长期居住在邵武城区,故吴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应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死者吴某直系亲属系两原告,其计算两人10天的误工费1722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失去亲人,对精神打击巨大,酌情认可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724,222元。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损失为694,222元,由被告方远集团赔偿5%,即34,711.1元,被告天府公司赔偿10%,即69,4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方远集团承担1万元、被告天府公司承担2万元,故被告方远集团合计应赔偿44,711.1元;被告天府公司合计应赔偿89,422.2元,扣除天府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69,4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远集团邵武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忠兴、谢爱琴损失44,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福建天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忠兴、谢爱琴损失69,4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吴忠兴、谢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原告吴忠兴、谢爱琴承担3566元,被告方远集团邵武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福建天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立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