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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161号

覃某甲、张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覃某甲,张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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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张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桂02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为帮助覃某乙追债,被告人覃某甲、郭某、张某将被害人肖某非法拘禁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4号速贷通公司及柳州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时代商厦12楼1211号房间内,期间对被害人肖某实施了殴打。2014年12月11日7时许,三名被告人驾驶覃某甲的桂B×××××福特牌小轿车将被害人肖某及其前妻韦某带至宜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在办完公证事宜后,被害人肖某独自逃脱被告人的控制并报警,宜州市公安机关于当日11时许将三被告人查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借条、委托书、宜州市公证处有关被害人肖某做公证的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拘禁场所照片、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谭某、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覃某甲、张某、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张某、郭某为追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张某、郭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来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张某、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张某、郭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张某、郭某均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桂B×××××的黑色福特蒙迪欧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覃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车牌号桂B×××××福特蒙迪欧牌小轿车为作案工具不当,该轿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是妻子娘家帮出钱购置,不应进行没收处理。经��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另查明,车牌号为桂B×××××的黑色福特蒙迪欧牌小汽车,登记在上诉人覃某甲名下,为其与梁某结婚后购置。该车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扣押,于2015年1月17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发还给覃某甲。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为追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鉴于登记在上诉人覃某甲名下的桂B×××××的黑色福特蒙迪欧牌小汽车确属覃某甲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并未扣押在案,原判进行没收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桂B×××××的黑色福特蒙迪欧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贵勇

审 判 员  陈永强

代理

审判员  刘涧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小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