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909号
原告:李金龙,现住乾安县。
被告:王淑艳,现住乾安县。
原告李金龙与被告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李金龙诉称:2015年1月1日,王利福向李金龙借款,王淑艳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李金龙多次找王淑艳索要欠款,王淑艳推脱拒付呈讼。王淑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王利福向李金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王淑艳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李金龙多次找王淑艳索要欠款,王淑艳推脱拒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淑艳为保证债务履行,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与原告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成立。王淑艳应承担债务履行责任。该债务履行完毕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艳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如逾期不给付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退回李金龙人民币262.50元,被告王淑艳承担人民币26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子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