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67号原告张太,男,生于1990年1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刚,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张太与被告李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李武刚,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借款合同1份;3、2014年9月10日收据1份;4、借据1份;5、2015年4月9日收据1份;6、李武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武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武刚向原告张太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李武刚,乙方(××):张太。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整(小写3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甲方(借款人)签字或盖章:身份证号,住址:白沙镇刘申庄村,乙方(××)签字或盖章:张太,2014年9月10日”。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收款人李武刚,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武刚向原告张太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太壹万元整(10000元),保证到2015年4月30日还。借款人:李武刚,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武刚向原告张太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1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太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李武刚,2015年4月9日。”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太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到人:李武刚,2015年4月9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武刚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张太借款30000元、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武刚未偿还原告张太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张太要求被告李武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武刚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张太借款6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已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太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