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38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母亲。
原告曹某诉被告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告邱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给刘某丙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而相识,2015年2月8日,刘某丙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汇入刘某丙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刘某丙于2015年7月28日溺水身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刘某丙夫妇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各1份,证明刘某丙夫妇在北京居住生活过的事实。证据四、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肖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之夫刘某丙于2015年7月28日在游泳时溺水身亡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丙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刘某丙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刘某丙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其本人一直在湖北老家照看孩子,对刘某丙的日常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刘某丙向原告借款的相关情况,故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该4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其在湖北老家照看孩子,不知道刘某丙是否向原告借款,此外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某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五中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刘某丙汇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证人叶某对原告与刘某丙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及原告是否借款给刘某丙均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给刘某丙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而相识,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汇入刘某丙银行账户。刘某丙于2015年7月28日在湖北省××市溺水身亡。另查明,被告邱某某系死者刘某丙妻子,夫妻生育两女,即本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是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仅能够说明原告曾向刘某丙汇款100000元,而汇款只能说明原告与刘某丙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并不能证明其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刘某丙已经去世,原告仍应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因汇款时原告在北京,刘某丙在湖北而无法让刘某丙出具借条。经
本院查明,原告向刘某丙汇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刘某丙溺水身亡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期间有近半年时间,而原告未要求刘某丙出具借条,也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这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刘某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任浩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