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1411号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伊旗乌兰木伦镇卫生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