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民初1411号

刘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1411号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伊旗乌兰木伦镇卫生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