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纺织城联合市场B区2楼199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中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轻纺市场二楼B区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鸣,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绍兴柯桥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杰公司”)为与上诉人绍兴中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陆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上诉人中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冰杰公司与中伦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纺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粘亚麻坯布,粘70%、亚麻30%,数量25000米,单价7.20/含税,金额合计18万元;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为送染厂交货,2013年3月30日前;结算方式为货到染厂需方先支付50%,余款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中伦公司庭审中称于2013年4月3日收到25016.9米布匹、没有收到2013年5月1日7430.9米布匹。2013年4月2日中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冰杰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2015年4月28日冰杰公司发函中伦公司催收货款,但未到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中伦公司实际收到多少货物、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冰杰公司证据可以证明中伦公司实际收到25016.9米布匹,金额为180121.68元。双方合同约定送染厂交货,没有指定具体收货人,但结算单载明的供方是宜兴市瑞升纺织有限公司,而非冰杰公司,且冰杰公司没有按该院要求提供陈坚祥系染厂的员工证据,故冰杰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送货数量主张。然中伦公司自认收到了25016.9米布匹,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第二、诉讼时效。冰杰公司称中伦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资料,故导致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中伦公司称本案系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开票资料。双方结算方式为货到染厂需方先支付50%,余款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据此本案付款条件为时间与增值税发票。单凭时间要素,本案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然凭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种类产生分歧,故应当待增值税发票具体种类确定后才能计算诉讼时效。又根据常理,增值税发票应当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除非特别约定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案应当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中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故对中伦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冰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从冰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伦公司支付给冰杰公司货款80121.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冰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冰杰公司负担595元,中伦公司承担891元,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冰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交易过程为,双方谈妥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后,再从案外人宜兴市瑞升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坯布,冰杰公司按照中伦公司指示送到绍兴宏富染厂,具体业务员为绍兴宏富染厂陈坚祥,证人陈坚祥一审到庭陈述了交易过程,与中伦公司承认收到货物的陈述吻合。因此,上诉人认为中伦公司收到了2013年4月3日、5月1日的二批货,价款为233624.16元,中伦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133624.1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伦公司答辩称,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是25000米,中伦公司收到25016.9米,2013年5月1日的7430.9米中伦公司没有收到过,中伦公司要求上诉人把货送到绍兴宏富染厂,但没有指定具体签收人,中伦公司并不认识绍兴宏富染厂业务员陈坚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陈坚祥为绍兴宏富染厂业务员的证据。
上诉人中伦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冰杰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中有上诉人的全称和账号,上诉人办公室悬挂税务登记证,上面有税号等资料,即使冰杰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开票资料,也应根据合同约定主动开具发票,主动向上诉人要求提供开票资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冰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冰杰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曾发律师函催告中伦公司付款,中伦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把开票资料给上诉人,所以不能开具相关的发票。二审中,上诉人冰杰公司提交了绍兴宏富印花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宜兴市瑞升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过程,陈建祥是绍兴宏富印花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货物是陈建祥收货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宜兴市瑞升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绍兴宏富印花有限公司的证明中的陈建祥与收货单上的签字陈坚强不同,而且没有身份证,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本院认证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中的陈建祥与收货单上的签字陈坚强是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中伦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付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二、上诉人冰杰公司所主张的7430.9米布匹中伦公司有无收到。关于本案付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因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种类产生分歧,根据交易习惯,除非特别约定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中伦公司应该提供开票资料,但中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不采纳中伦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当。关于冰杰公司所主张的7430.9米布匹中伦公司有无收到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送染厂交货,没有指定具体收货人,冰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陈建祥系染厂的员工的证明与收货单上的签名陈坚强明显不同,冰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身份证明等情况,因此冰杰公司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该7430.9米布匹中伦公司已收到。综上,上诉人冰杰公司、中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中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