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189号原告黄国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俊杰,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黄国林诉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林诉称,其与被告刘俊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俊杰因经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刘俊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自己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俊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杰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黄国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刘俊杰依约偿还了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债务,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杰向原告黄国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刘俊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刘俊杰已依约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利率偏高,且被告刘俊杰已依约支付了1个月利息至2014年9月1日,故被告刘俊杰应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国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主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