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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49号

郭喜茂、郭某甲等寻衅��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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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喜茂,曾用名郭晶晶,别名郭希茂,小名二郭,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郧县(现十堰市郧阳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小名燕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西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因犯窝藏罪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月。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西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郭某乙,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晓红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皮志广、

人民陪审员郭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7时14分,王某丙驾驶鄂C×××××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行至柳陂镇郧阳岛西区8号楼前,不慎将悬挂在空中的一条电线挂掉,在一旁闲玩的郭喜茂借机上前质问王某丙,并发生口角,被告人郭喜茂先朝王某丙颜面部打了一拳,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郭某乙等人先后也上前对王某丙进行追赶并殴打,致王某丙头面部、胸部、背部、胳膊、腿部等多处受伤,其中胸骨体和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判决书;证人王某甲、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14分,被害人王某丙驾驶鄂C×××××号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行至柳陂镇郧阳岛西区8号楼前,不慎将悬挂在空中的一条电线挂掉,被告人郭喜茂上前质问时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并朝王某丙面部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先后上前对王某丙进行追赶并殴打,被告人郭某乙��劝解的过程中被王某丙误伤后亦对王某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王某丙头面部、胸部、背部、胳膊、腿部等多处受伤,胸骨体和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协议,赔偿了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王某丙出具谅解书对郭喜茂、郭某甲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喜茂、郭某甲等人宽大处理。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郭喜茂、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五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柳陂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郭某乙到经过》、《犯罪嫌疑人郭喜茂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到案经过》,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09)郧刑初字第103号、(2011)郧刑初字第57号、(2012)鄂郧县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郧县看守所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被告人郭喜茂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丙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调解协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黎某、张某乙、姜某、肖某、郭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的供述;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3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柳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喜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喜茂、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案发后均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喜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喜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晓红

审 判 员  皮志广

人民陪审员  郭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舒君稚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