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599号原告黄立华。被告张鹏。被告任献民。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奇,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立华与被告张鹏、任献民、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2个月,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打入被告张鹏账户。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并未还清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鹏于2014年7月30日还本金4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还本金3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本金1万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共剩余本金106万元未还,利息未付。被告任献民、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鹏偿还剩余借款106万元及2016年2月23日以前的利息48.0687万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任献民连带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立华与被告张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张鹏向原告黄立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黄立华于2014年4月4日委托徐敬芝向被告张鹏转款200万元的转款凭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张鹏向原告黄立华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4、被告任献民与原告黄立华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任献民自愿对被告张鹏向原告黄立华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5、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黄立华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张鹏向原告黄立华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6、原告黄立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鹏和被告任献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原告黄立华与被告张鹏、被告任献民、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被告张鹏、任献民、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被告张鹏收到200万元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张鹏只是被被告任献民借用了身份信息,不是实际借款人;2、任献民是实际借款人,但是该款也是由他人使用,并非任献民本人所用;3、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担保书上盖章并不知情,是任献民擅自利用了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属于无权代理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在明知任献民及张鹏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代理人要求追认该担保所盖章是否合法成立,因此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该笔借款不是向原告黄立华所借,实际汇款人另有他人;5、签订借款合同时,张鹏和任献民签的是空白合同,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黄立华,约定的利息条款均是签订合同后补上的,我方不予认可。三被告代理人冯俊奇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公司主体身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黄立华与被告张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借合字第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上有原告黄立华与被告张鹏的签字。另,被告张鹏向原告黄立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鹏,身份证号:××,借款用途:经营,利率:月息2%,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4日,以上借款按2014年4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借合字第05号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张鹏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入开户行为邯郸银行联纺路支行,户名为张鹏,卡号为62×××17的账户。”《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张鹏的签名和所按手印。同日,被告任献民、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黄立华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依据(编号2014年借合字第05号)借款合同,任献民、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张鹏担保,承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债务人借款当日起至本借款本息、费用还清为止。”被告任献民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有其签字和所按手印,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的个人私章。2014年4月4日,原告黄立华委托徐敬芝向被告张鹏预留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款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及全部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鹏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任献民和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鹏亦向原告黄立华出具了《借款借据》,当日,原告黄立华委托徐敬芝向被告张鹏转款200万元,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鹏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任献民与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原告黄立华出具《担保承诺书》并签字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任献民、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任献民、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黄立华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献民、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张鹏所还款项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主债务。但原告在起诉书中表示,被告张鹏所还借款94万元均计算为借款本金,对该自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黄立华与被告张鹏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张鹏理应按照借款约定向原告黄立华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立华要求被告张鹏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张鹏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任献民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的代理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担保不知情,属于无权代理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鹏、任献民持有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在《担保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私章的行为,虽然没有得到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但该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并非为非法手段取得,故原告黄立华作为善意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经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行使的有权代理行为。故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事后未对被告张鹏、任献民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但是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鹏、任献民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提出本案中200万元借款并不是向原告黄立华所借,实际汇款另有他人。经查,该汇款系原告黄立华委托徐敬芝代办,故对被告代理人该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华剩余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本金160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金110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金107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金106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献民、被告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被告张鹏、任献民、邯郸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华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索 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