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民初2137号

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隆富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隆富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137号

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兰颖,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隆富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宁,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白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投公司)诉被告成都隆富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隆富兴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颖,被告隆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投公司诉称:原告、被告、龙泉驿区洪安镇人民政府、成都龙泉山珍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山珍果蔬合作社)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洪安镇食用菌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山珍果蔬合作社将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洪安镇土门村食用菌基地作价550万元的生产设施转让给被告,被告承担山珍果蔬合作社对原告550万元的债务。同时约定被告于每年12月25日前分5年向原告偿还,具体还款方式为:2014年偿还60万元、2015年偿还11万元,2016年偿还110万元、2017年偿还110万元、2018年偿还1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食用菌基地经营生产,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到期欠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隆富兴公司偿还原告龙投公司欠款17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其中6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110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

被告隆富兴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约定债务由被告承担均属实,欠款170万元也属实,但请求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人民政府(下称洪安镇政府)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400万元给洪安镇政府用于食用菌产业基地建设项目菌棒生产周转,资金使用期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2011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643.7万元给洪安镇政府用于前述项目大棚建设等,资金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2013年3月6日,原告、被告与洪安镇政府、山珍果蔬合作社签订《洪安镇食用菌基地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洪安镇政府)同意乙方(被告)作为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进入洪安镇土门村食用菌基地。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进入洪安镇食用菌基地经营,并履行相关职责;承担丁方(山珍果蔬合作社)对丙方(原告)的债务(贷款偿还),该债务确认为550万元,采取分年偿还方式,具体为:2014年还60万元、2015年还110万元、2016年还110万元、2017年还110万元、2018年还160万元,上述款项均于该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三条约定:丙方大力支持乙方进入洪安镇土门村食用菌基地,支持丁方由丙方融资建成的食用菌生产大棚等生产设施转让给乙方,所有设施作价550万元,乙方代丁方承担该笔资金的偿还责任。第四条约定:丁方同意把已建成的158亩食用菌生产设施以55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乙方,并履行相关职责。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资金使用协议》、《洪安镇食用菌基地项目投资协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洪安镇政府、山珍果蔬合作社签订《洪安镇食用菌基地项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山珍果蔬合作社将由原告融资建成的洪安镇食用菌基地生产设施作价550万元转让给被告,即将山珍果蔬合作社对原告承担的550万元(贷款偿还)债务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接手洪安镇食用菌基地项目之后并未如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资金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已到期170万元贷款(其中60万元为2014年12月25日到期,110万元为2015年12月25日到期)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隆富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成都隆富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