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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917号

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一128号B1108。法定代表人金英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1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官德成。

原告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兰公司)与被告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纤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生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纤兰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公司OEM代加工合同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纤兰果产品。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批产品品质正常,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二批产品时,原告发现产品味道不一样,就立即向被告告知了产品味道异常的情况,被告以产品所使用的梅子腌制批次不同口味就不同为由回复了原告,2015年6月,被告再次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口味仍然异常且有霉变,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才承认产品出现问题是因梅子没有了,使用李子代替梅子生产的。被告承诺及时为原告更换之前用李子代替梅子生产的产品及已经霉变的产品,告知原告将已发给经销商的产品就地销毁。但截至2015年10月,被告仍未向原告兑现更换全部问题产品的承诺,且2015年10月17日被告所在地质监部门查出被告给原告加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已曝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背离诚实信用,多次向原告交付问题产品、替代产品,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的名誉及销售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代加工合同书》,被告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0000元,赔偿原告包装费损失90000元、运输费用损失50000元、利润损失300000元、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强生堂公司未对原告纤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强生堂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纤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代加工合同书》,约定:1.甲方为乙方代加工生产纤兰果产品,每包定价0.8元(不含:税价、包装、运费);2.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3.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预付本批货款30%给甲方,待产品生产完毕,乙方将余款70%结清,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即刻发货(附甲方账号四个,开户行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江头支行等,户名均为官德成);4.甲方保证合同所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即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与之相关行业的执行标准;5.乙方有要求换货的权利,在出厂60天内,如出现产品品质问题,在产品包装无损的情况下,允许乙方换货,甲方负责调换货,调换货中所有运费由甲方承担,如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要求重新包装,甲方收取乙方加工费(每粒0.3元),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的,则另一方有权单独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经济赔偿。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强生堂公司印章,甲方代表注明“郭良平”。合同签订后,纤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兰累计向强生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德成转账支付加工费726359元,强生堂公司分批向纤兰公司交付产品。2015年10月27日,纤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兰致电号码卡1808007持有人强生堂公司郭良平,金英兰陈述:“我那个梅子怎么办啊”,郭良平陈述:“你还没有收货吗”,金英兰陈述:“没有收啊”,郭良平陈述:“现在物流都已经将我们为你公司交给你个的产品发到你那边了”,金英兰陈述:“我怎么收啊,现在新闻都已经报了,你单位加工产品不合格”,郭良平陈述:“新闻报的产品不合格跟你那个没有关系”,金英兰陈述:“怎么没有关系,图片都是我们家的梅子,不可能跟我们家没关系”。金英兰又陈述:“那肯定是有问题的,你们这么做事儿就不对了,今年4月开始就给你们说了我感觉你们加工的梅子口感不对,当时你给我说的是因为腌制的批次不同,后来到6月份的时候你给我说换了李子,你们说让我等怎么处理,等到现在了……”郭良平陈述:“那个时候本身就没有梅子了,我也跟你讲过了,市面上根本就没有梅子,大家都是李子,那个时候我就跟你说,是李子就是李子”,金英兰陈述:“那我现在等了这么长时间”,郭良平陈述:“我现在补给你就补给你了,如果你不想做了,我剩余的钱退给你,好吗,我还欠你的,我退钱给你都没有关系”……金英兰陈述:“我现在不说别的,我的损失你要赔”,郭良平陈述:“好吧,那你算一下,你我赔偿多少,好吧”。2015年11月27日,纤兰公司向强生堂公司发出《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与贵司签订《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代加工合同书》,委托贵司加工生产纤兰果产品。2015年3月份贵司向我公司交付第一批产品品质正常,2015年4月份贵司向我公司交付第二批产品时,我公司发现产品味道不正常,并立即向贵司告知了产品味道异常的情况,贵司以产品所使用的梅子腌制批次不同口味就不同为由回复我公司,2015年6月贵司再次交付给我公司的产品口味仍然异常且有霉变,我公司向贵司提出后,贵司才承认产品出现问题是因梅子没有了,使用李子代替梅子生产的,并承诺及时更换已经霉变的产品,承诺让我公司将已发给经销商的产品就地销毁。但截至2015年10月,贵司仍未向我公司兑现更换全部问题产品的承诺,且2015年10月17日贵司所在地质监部门查出贵司给我公司加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已曝光,给我公司的名誉及销售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用,并赔偿我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挽回我公司的商业声誉。”该《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9日被签收。2015年11月30日,纤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审理中,原告纤兰公司陈述,被告强生堂公司为原告加工4个批次的产品,分别是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第2-4批产品数量约60000盒,每盒15小袋,每袋加工费0.8元,已经交由经销商就地销毁的产品数量30000盒,强生堂公司应返还30000盒产品对应的加工费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纤兰公司提供的《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代加工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联》、手机短信、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纤兰公司与被告强生堂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理应恪守约定。纤兰公司已向强生堂公司支付加工费726359元,强生堂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加工产品交付纤兰公司。纤兰公司向强生堂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强生堂公司拒绝更换问题产品,纤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强生堂公司收到通知后进行回复,但强生堂公司收悉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答复。纤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兰致电强生堂公司职员,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后续处理及赔偿进行沟通时,强生堂公司承认使用替代原料进行产品加工,并承诺赔偿纤兰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强生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纤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合同解除时间为《通知书》到达强生堂公司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9日。自合同解除后,纤兰公司有权要求强生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纤兰公司主张按销毁的产品数量30000元计算应返还的加工费即360000元,强生堂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据纤兰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返还加工费36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至于纤兰公司主张的包装费损失90000元、运输费用损失50000元、利润损失300000元、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强生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代加工合同书》自2015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支付原告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纤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厦门强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佩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林艺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