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069号
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武岗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史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马何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XX银行存款12.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XX银行存款12.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须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