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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672号

申请执行人祁振与被执行人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祁振,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72号申请执行人祁振,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祁振劳务费38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执行标的39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崔孟纳入被失信人员名单,且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崔孟因涉经济犯罪尚在法院审理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权3909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学生

审 判 员  赵 力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发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