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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253号

周东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周东生,杨建中,赵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中,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友,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杨建中驾驶冀B×××××/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在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伟强停车场路段右转弯驶入丰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国友无证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冀B×××××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东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倒地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文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国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交警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1]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文磊、周东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东生开支施救费100元。后经由交警九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号长安锐骑轿车车物损失总额:3,034元。周东生为此开支认证费200元。另据(2014)丰民初字第3487号案件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高保军系冀B×××××/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杨建中为其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东生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34元有丰认事字(2013)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相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辩称周东生开支的认证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笔费用系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东生主张的施救费100元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周东生主张停车费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东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034元;2、施救费100元;3、认证费200元。各项合计3,334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作为冀B×××××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周东生的第1项损失2,000元(该项损失因超出限额以该项限额2,000元为限)。周东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34元(3,334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九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9-1]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计933.80元(1,334元×70%),被告赵国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计400.20元(1,334元×30%)。因冀B×××××号车辆及冀B×××××挂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代为向周东生赔偿933.80元(未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该公司合计赔偿2,933.80元。周东生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关于应扣除吕文磊驾驶的冀B×××××号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东生事故损失2,93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国友赔偿原告周东生事故损失40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周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中负担18元,由被告赵国友负担7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属于四车相撞,被上诉人周东生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承保车辆和赵国友摩托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与赵国友摩托车应该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者损失,一审法院只扣除上诉人承保车辆交强险2000元却未涉及摩托车交强险数额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东生答辩称:本案杨建中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赵国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