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民初379号原告魏某1,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黔,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2,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原告魏某3,曾用名魏芝,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被告魏某4,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连峰,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系魏某4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恒,印江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5,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被告魏某6,男,1973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
原告魏某1诉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魏某2、魏某3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邓和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黔,原告魏某2、魏某3,被告魏某4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连峰、委托代理人吴恒,被告魏某5、魏某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1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妻子卢某于2015年农历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共赔偿原告妻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3万元。安葬妻子用去3万元,现有10万元在三被告手中,至今没有分割。请判决:
一、分割妻子的死亡赔偿金中的5万元给原告;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魏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魏某1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廖双强赔偿卢某13万元的事实。4、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廖双强赔偿卢某13万元的事实。5、印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卢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的事实。
原告魏某2诉称:我要求按法律规定分割我母亲的死亡赔偿金。原告魏某2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魏某2的身份情况。
原告魏某3诉称:我要求按法律规定分割我母亲的死亡赔偿金。原告魏某3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魏某3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魏某3的曾用名是魏芝,魏某3与魏芝是同一人。
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共同辩称:我们的母亲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13万元的赔偿是事实,但我们用最高的要求安葬了母亲,用去6.5万元。2015年9月1日,我们的父亲交给我们现金6.5万元。2016年农历三月初一,我们和我们的父亲在魏家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已对6.5万元作了协商处理,该款由魏连峰保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原告只能分到1.3万元,且魏某2和魏某3要尽到赡养义务后才能分割。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魏光、魏国锋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对魏某1尽孝的事实。2、卢仁培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责任。3、魏仁江、魏厚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卢某死后用去安葬费用41000元。4、代江文、魏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给卢某安碑用去24000元。5、帐簿启用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剩余现金6.5万元和三被告分8次给了魏某15800元作为魏某1的生活费的事实。6、《魏某1父子赡养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村委会调解达成过一致意见。7、魏光、马娟凤、魏连峰、魏某5自书事实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某1生病后是三被告负责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卢某死后剩余的6.5万元还存在魏连峰的账户上的事实。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和原告魏某2、原告魏某3对原告魏某1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和原告魏某1、原告魏某3对原告魏某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和原告魏某1、原告魏某2对原告魏某3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魏某1对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认为用去41000元是办酒席的费用;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属三被告应尽的孝心;对6号证据认为魏某2和魏某3没有参加,协议没有效力;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8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现在账户上还有这笔钱。原告魏某2对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用去41000元是办酒席的费用;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属从余下的钱中支付给魏某1的;对6号证据认为魏某2和魏某3没有参加,协议没有效力;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8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现在账户上还有这笔钱。原告魏某3对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用去41000元是办酒席的费用;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属从余下的钱中支付给魏某1的;对6号证据认为魏某2和魏某3没有参加,协议没有效力;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8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现在账户上还有这笔钱。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提供的1、2、3、5、6、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提供的8号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将获得的赔偿款交由魏连峰保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系父子关系。原告魏某1与其妻子卢某共生育有儿子魏某4、魏某5、魏某6和女儿魏某2、魏某3(魏芝)。卢某的父母在卢某去世前已经去世。2015年4月10日,因廖双强交通肇事致卢某受伤住院。2015年4月12日,肇事方廖双强(甲方)与魏某4、魏某5、魏某6(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4月10日,廖双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印江县××岭镇涂家河坝,与行人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印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伤势严重,无法医治,乙方自愿将卢某接回老家。双方就此事故(当成死亡事故)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卢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
二、卢某出院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所有费用包干13万元,乙方全力配合甲方需要的相关手续”。同时查明,三被告与廖双强签订协议时,卢某尚未去世,协议签订后卢某才去世,三被告已收到廖双强的赔偿款13万元,支付安碑的费用24000元,原告同意用3万元作为丧葬费。现原告要求分割卢某的死亡赔偿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是否应当分割三被告与致害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费用13万元,应当明确这13万元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因致害方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时未明确这13万元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三被告与致害方在《协议书》中明确“就此事故(当成死亡事故)自行协商”,说明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3万元赔偿费用属卢某死亡后的赔偿费用。本案双方诉争的13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卢某死亡后,应当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3万元赔偿费用应当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三原告和三被告作为死者卢某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13万元的赔偿金享有一定的份额。参照2015年贵州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21407.50元,而三原告均同意用3万元作为丧葬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为卢某安碑用去24000元。卢某死亡后,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丈夫魏某1,结合魏某1属农村居民,年满73周岁,魏某1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魏某1有5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计算卢某应当为魏某1承担的扶养费为5970.25元×7年×÷6=6965元。该13万元赔偿金中应当将魏某1的扶养费6965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安碑费54000元扣除,尚余69035元。根据原、被告与死者的亲疏关系,对死者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原、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魏某1分割40035元,原告魏某2分割4000元,原告魏某3分割4000元,被告魏某4分割7000元、魏某5分割7000元、魏某6分割7000元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1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965元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35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
二、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魏某4、魏某5、魏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3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125元,魏某4、魏某5、魏某6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和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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