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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499号

曾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甲,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499号原告曾某甲(曾用名曾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勇,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力钊,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农民。

原告曾某甲诉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张力钊,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浙江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恩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其中一次原告母亲因劝架被被告刺伤,被告因此获刑一年二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动手刺伤原告母亲一事,让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6年4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取消刑事案件的赔偿金,否则不同意离婚。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要求待刑满释放后双方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落户,两人长期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与岳母争执后,用尖刀将其岳母刺伤并逃离。2015年8月27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共同生活,生育小孩,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被告的犯罪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应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且被告现已刑满释放,双方仍有沟通空间,夫妻关系暂不宜解除。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苏蜀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