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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217号

李高生与罗道军、杨仙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道军,杨仙娥,李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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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道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仙娥。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经益,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生。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道军、杨先娥为与被上诉人李高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云霞、

代理

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人罗道军、杨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列峰、冯经益,被上诉人李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代理

书记员肖雅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李高生与被告罗道军签订承包协议,被告罗道军承包原告李高生经营的四安砖厂,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大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时间:贰年(2013年正月开始至2014年农历十二月),乙方(被告)承包期间,甲方(原告)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概不负责;3、承包金额:每年叁拾肆万捌仟元整;4、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前付捌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0月底前付下年租金的50%,其余在5月30日前付清;5、其它:乙方从农历2013年正月开始经营,在乙方经营期间所有的安全问题及债务等都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但乙方���须保证到期后,将砖厂按现状交给甲方(其中包括:机械设备、电瓶车、砖窑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正月被告罗道军正式开始经营砖厂,原告李高生于2013年3月16日将砖厂资产合计164621元移交给了被告罗道军,被告罗道军同时以年薪50000元聘请案外人肖再义负责砖厂的开票、发砖工作。2013年4月22日被告罗道军因经营不善,在未向原告李高生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砖厂,数日后,原告李高生找到被告罗道军后,双方于2013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罗道军向原告李高生出具了“今欠到人民币叁拾肆万叁千陆佰元,借款人罗道军”的欠条。同时自2013年5月5日起,案外人肖再义开始负责为被告罗道军承包经营的砖厂开票、发砖、收钱、发钱的工作。砖厂经营至2013年农历12月,被告罗道军未与原告李高生进行结算,被告罗道军与案外人肖再义进行了结算后,案外人肖再义在结算后将结余的10000余元交给了被告罗道军。另查明,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罗道军在四安砖厂尚结余电费13484.63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李高生以被告罗道军结欠承包款343600元为由向原审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原告李高生经营四安砖厂期间,案外人肖再义与原告李高生是否是实际合伙人;2、被告罗道军、杨仙娥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承包欠款343600元。对于焦点1,原告李高生与被告罗道军签订了四安砖厂的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原告李高生和被告罗道军,被告主张原告李高生与案外人肖再义是经营砖厂的实际合伙人,被告是从原告与案外人肖再义承包经营的四安砖厂转包经营,但是庭审中,被告罗道军陈述由其聘请案外人肖再义负责砖厂的开票、发砖,后又增加收钱、付钱的相关工作,年薪为50000元,被告罗道军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经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承认案外人肖再义与原告李高生的合伙关系是听被告所讲,并没有实际看到或参与,且被告罗道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案外人肖再义与李高生系合伙关系,案外人肖再义实系被告罗道军所雇用的务工人员,与原告李高生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对于罗道军认为案外人肖再义与原告李高生系经营四安砖厂的实际合伙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李高生与被告罗道军签订了四安砖厂的承包协议,双方对合同真实性都不持异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砖厂给被告经营的义务,2013年5月5日,经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欠343600元的欠条,被告罗道军当庭认可了该欠条,该欠条系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道军理应偿还原告承包欠款343600元。被告主张案外人肖再义与原告李高生系合伙人,被告在经营到2013年底时与案外人肖再义结算后,将上述结欠原告的承包款已支付给案外人肖再义,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罗道军、杨仙娥系夫妻,结欠原告的承包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罗道军承包期间在四安砖厂尚结余电费13484.63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罗道军实际应偿还原告李高生承包欠款330115.37元。因此,对于原告李高生要求被告罗道军、杨仙娥偿还承包欠款330115.3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道军、杨仙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高生承包欠款330115.37元;

二、驳回原告李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高生负担200元,由被告罗道军、杨仙娥负担3000元。

上诉人罗道军、杨仙娥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高生与上诉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案外人肖再义与被上诉人李高生系合伙人,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经营期间,肖再义在砖厂负责财务收支工作,2013年农历12月上诉人与肖再义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将所欠被上诉人的承包款项支付给了肖再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没能准确认定事实,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3436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高生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案外人肖再义与被上诉人有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肖再义进行了结算,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主张发了30万元的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再义与李高生是合伙人,上诉人另案起诉肖再义返还不当得利,说明上诉人欠李高生的钱没有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均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罗道军申请对李高生一审提交的证据2《半成品设备移交表》是否由肖再义书写、罗道军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申请不合程序规定,且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时认可《半成品设备移交表》上载明的移交物品是实,故上诉人在《半成品设备移交表》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至于该表是否由肖再���书写,均不能以此证明肖再义是合伙人,故上诉人该鉴定申请无需进行。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肖再义与李高生是否是砖厂合伙人,肖再义是否有权代李高生领受砖厂承包金。上诉人主张肖再义与李高生是砖厂合伙人,上诉人就承包金已与肖再义结算清楚,亦即等同于与李高生结算清楚了。但是本案承包协议为罗道军与李高生所签订,肖再义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时李高生与肖再义均否认是合伙关系,证人关于李高生与肖再义是砖厂合伙人的意见也是证人听上诉人转述而来,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高生与肖再义是合伙人。此外,无论肖再义是否书写了罗道军向李高生承包砖厂时的《半成品设备移交表》,均不能证明肖再义是合伙人,因为肖再义可以基于是李高生���工或其他各种原因而书写该移交表。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它能证明肖再义与李高生是合伙人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李高生与肖再义是砖厂合伙人,因此,无论罗道军是否与肖再义结算承包金,均不构成对所欠李高生承包金的清偿。上诉人从李高生处承包砖厂,并就所欠承包金向李高生出具了欠条,欠条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向李高生偿还承包金欠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罗道军、杨仙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李云霞

代理

审判员  胡伟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肖雅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