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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

李达平、蔡艳与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达平,蔡艳,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广怀,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李达平,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蔡艳,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广怀。被告李广怀,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李广怀。

原告李达平、蔡艳与被告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莞万众公司)、李广怀、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平、蔡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达平、蔡艳诉称:两原告经案外人介某了解到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对外借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两原告与被告东莞万众公司陆续签订了四份消费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出资购买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全国连锁酒店入住的消费权,出资款项为预先缴纳的消费款,有效期为三年。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在合同期内赠送连锁酒店消费券,如未消费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公司申请兑换同等价值的礼品或转让给他人消费。两原告认为涉案消费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万元,所涉款项均用于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开办连锁酒店,借款期间均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2015年3月前,被告东莞万众公司一直按期支付本息,自2015年4月起,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开始逾期,未向两原告支付此后发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广怀、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法人私章、分公司公章,所以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同年9月借款本金226,662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前述期间内借款利息204,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0日的消费合同四份及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合计136万元(四份合同金额分别是70万元、6万元、48万元、1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年,三被告按月向两原告等额还本返息,每月还款金额合计为37,777.77元。2、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0日的收据四张,证明三被告收到两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48,000元,另外两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三被告12,000元,三被告未出具书面收据,但三被告是按借款本金136万元每月等额归还本息。3、银行转账凭据,证明两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出借本金1,162,000元。4、银行交易明细五页,证明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间,三被告通过李广怀个人账户及李广怀亲戚的账户按月向两原告归还等额本息。被告东莞万众公司、李广怀、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两原告(乙方)与东莞万众公司签订了编号SHXXXXXXX的《消费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资70万元购买甲方全国连锁酒店入住7,000天/次的消费权,该款项为乙方预先缴纳的消费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甲方在合同期内赠送乙方价值63万元的连锁酒店消费券,如乙方因特殊原因未产生消费的,可向公司申请兑换同等价值的礼品或转让给他人消费。兑换时间为一个月。合同期满,乙方未到甲方消费的储值款项,乙方凭有效身份证、合同书、可对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和义务进行合法的延续、转让、赠予以他人消费,或可由甲方以原价金额返还合同余款。合同期满或办理完相应手续,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余款,余款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消费完储蓄款项,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万众公司公章和李广怀私章。同日,东莞万众公司向原告蔡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收据。2013年11月22日,两原告(乙方)与东莞万众公司签订了编号SHXXXXXXX的《消费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资6万元购买甲方全国连锁酒店入住600天/次的消费权,该款项为乙方预先缴纳的消费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甲方在合同期内赠送乙方价值54万元的连锁酒店消费券,如乙方因特殊原因未产生消费的,可向公司申请兑换同等价值的礼品或转让给他人消费。兑换时间为一个月。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万众公司公章、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公章和李广怀私章。同日,东莞万众公司向原告蔡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7日,两原告(乙方)与东莞万众公司签订了编号SHXXXXXXX的《消费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资48万元购买甲方全国连锁酒店入住4,800天/次的消费权,该款项为乙方预先缴纳的消费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甲方在合同期内赠送乙方价值432,000元的连锁酒店消费券,如乙方因特殊原因未产生消费的,可向公司申请兑换同等价值的礼品或转让给他人消费。兑换时间为一个月。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万众公司公章和李广怀私章。同日,东莞万众公司向原告蔡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收据。2014年2月10日,两原告(乙方)与东莞万众公司签订了编号SHXXXXXXX的《消费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资12万元购买甲方全国连锁酒店入住1,200天/次的消费权,该款项为乙方预先缴纳的消费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内赠送乙方价值108,000元的连锁酒店消费券,如乙方因特殊原因未产生消费的,可向公司申请兑换同等价值的礼品或转让给他人消费。兑换时间为一个月。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万众公司公章、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公章和李广怀私章。同日,东莞万众公司向原告蔡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8,000元的收据。2013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2日、2014年1月7日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蔡艳出具了三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鉴于蔡艳女士在公司预存消费事宜,一次性合作三年,预存款项及消费券可每月结算一次。审理中,两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出借了1,162,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出借了198,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36万元,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1,348,000元的收据。涉案借款出借后两原告未在被告东莞万众公司的全国连锁酒店进行过消费。涉案合同自签订合同后,三被告一直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间,三被告通过李广怀个人账户及案外人账户按月向两原告归还等额本息。

本院认为,涉案《消费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出资购买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全国连锁酒店入住的消费权,出资款项为预先缴纳的消费款,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在合同期内赠送连锁酒店消费券,如未消费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公司申请兑换同等价值的礼品或转让给他人消费。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涉案《消费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由两原告向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出借借款,所以,两原告与被告东莞万众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涉案《消费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两原告称向东莞万众公司出借了136万元,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348,000元,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东莞万众公司交付了余款12,000元,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东莞万众公司每月等额向两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本金1,348,000元,所以,每月等额归还本金为37,444.44元,因此,被告东莞万众公司应向两原告归还自2015年4月起至同年9月借款本金合计224,666.64元。虽然被告李广怀在涉案合同和收据上钤有私章,并由李广怀归还部分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李广怀个人使用,所以,李广怀的签章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李广怀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是被告东莞万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东莞万众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东莞万众公司、李广怀、东莞万众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艳、李达平自2015年4月起至同年9月借款本金合计224,666.64元;

二、原告蔡艳、李达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67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5,2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广灏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