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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刑初174号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芦永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百货大楼三楼,发现被害人蔺某的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绿色OPPO牌N5117型手机,便尾随蔺某乘其买东西时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芦永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成永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