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679号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花西预制厂。负责人刘喜伦,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高新区王助镇前南旺村,该厂厂长,身份证编码:410901196302151533。地址:濮阳市高新区王助镇王助镇濮水路南段。被告郭震江,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码:410928197507192413。
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花西预制厂(以下简称花西预制厂)诉被告郭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书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彦兵、
代理
审判员王璐依法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欣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西预制厂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西预制厂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郭震江在本村做养殖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构件,价款共计11202元。被告郭震江付款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郭震江再次付款2000元。现仍欠4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震江给付欠款4000元。
被告郭震江辩称,现在欠4000元钱是事实。该4000元欠款不应由被告郭震江偿还了。该债务经结算,应由另一合伙人偿还。且原告提交的2014年元月5日的二联单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郭震江在本村做养殖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构件,价款共计11202元。被告郭震江付款5000元。后原、被告确定欠款数额为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现被告仍欠4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花西预制厂陈述、被告郭震江答辩、购货清单和还款记录、2014年元月5日二联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花西预制厂经营者提交的购货清单上可证明: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下欠6202元的事实。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欠款额为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郭震江亦认可再次偿还欠款2000元的事实。两次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郭震江系本案的欠款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郭震江应承担偿还欠款40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应由另一合伙人偿还,系合伙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可凭结算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震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花西预制厂欠款4000元。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震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广
审 判 员 王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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