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菊。委托代理人张萌,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宏伟。
上诉人李艳菊与被上诉人王鑫、季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需公告传唤被上诉人季宏伟,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科硕,被上诉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季宏伟向原告王鑫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鑫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于2014.10.5还清。”2014年9月20日被告季宏伟向原告王鑫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鑫借款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1月份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季宏伟向原告王鑫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鑫借款肆万元整(40000.-)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查,被告季宏伟与被告李艳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5月4日复婚,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协议离婚。因借款到期后,季宏伟一直未予还款,王鑫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季宏伟未予答辩。
被告李艳菊辩称,由于被告季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与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季宏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即使该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未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宏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宏伟偿还借款15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宏伟支付15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菊对被告季宏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艳菊表示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5日被告季宏伟向原告王鑫借款65000元及2014年9月20日被告季宏伟向原告王鑫借款50000元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艳菊虽然否认对借款知晓,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李艳菊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应负有还款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季宏伟向原告王鑫借款4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故被告李艳菊不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宏伟、李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0月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季宏伟、李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鑫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40000元;
四、被告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鑫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季宏伟、李艳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季宏伟、李艳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李艳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艳菊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季宏伟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并履行。一审中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及金额是否相互包含因季宏伟未到庭,均未查清。即使借款真实发生,也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季宏伟夫妻二人分居期间,上诉人未收到该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均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上诉人和季宏伟的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有季宏伟个人偿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季宏伟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鑫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偿还争议,上诉人李艳菊不认可被上诉人季宏伟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之间的关系,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争议焦点是诉争的155000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承担115000元的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鑫提供了三张原始借条,均为季宏伟先后三次手写并每一份上多处摁手印,最后一份借条是写在季宏伟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三张借条合计金额155000元人民币。对该三次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王鑫说明了借款原因,资金来源,给付过程,证人情况、还款事实等,尚可构成借款的逻辑真实性。王鑫认可被上诉人季宏伟至今只给付过2000元,此后再无联系,也再无还款。王鑫多次找到季宏伟父亲家,其父和亲戚们也认可季宏伟欠款事实,但对于欠款金额和季宏伟的下落均不能说清楚。上诉人李艳菊对该三笔借款,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三笔款,也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拒绝承认该借款事实,但其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事实的证据。对于款项是否由其知情和使用,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鉴于被上诉人季宏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致使案件事实不能彻底查清,但对于王鑫主张季宏伟借款的事实和依据,相对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法理上通常将夫妻具有共同举债合意,并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法律从两种角度对如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对判断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推定”标准,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的存在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则从夫妻双方间债务承担关系上,对判断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用途”标准,即夫妻双方中的借款人一方能够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合意或用于共同生活,则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债权人王鑫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李艳菊如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两种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季宏伟的前两次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李艳菊与被上诉人季宏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季宏伟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故李艳菊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前两笔借款11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艳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为共同责任期间,除非有事先约定或公知,因此应予纠正。同时,对于逾期利息的给付截止日期,应给付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非实际给付之日止,一般不与执行期间重叠为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5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5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季宏伟和上诉人李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鑫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0月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改判被上诉人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鑫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李艳菊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季宏伟和上诉人李艳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上诉人季宏伟和上诉人李艳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艳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