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邦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石邦纪,男,苗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敦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石敦贤,男,苗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正南村二组。
负责人:宋连碧(该组组长),男,土家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石邦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石邦纪农户)因与被上诉人石敦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石敦贤农户)、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正南村二组(以下简称麻旺镇正南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石邦纪及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石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原审第三人麻旺镇正南村二组的组长宋连碧进行了询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邦纪农户诉讼代表人石邦纪曾用名石邦登,十岁时(1962年)因父亲过世后随母亲(再婚)到湖南省龙山县号市镇生活。1981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来凤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石邦纪于1983年11月出狱后一直在外地生活。2014年,石邦纪回到酉阳县麻旺镇居住,同年11月6日在麻旺派出所补录户口为城镇居民。1985年3月25日,原酉阳县麻旺人民公社窝坨大队为其签发承包土地使用证,记载本案争议之田即“石维岑屋当门、田、1块、0.5亩”。石邦纪农户一直到2014年之间未实际耕种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亦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麻旺镇正南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实亦无备案登记。本案争议之承包地即位于石维岑屋当门的0.5亩田,其实质是本组五保户杨某某在耕种。因杨某某无劳力,石敦贤农户耕种两年,后由石某某耕种,耕种期间,均向杨某某交口粮。1987年,石某某用本案争议之田与石敦贤农户承包的“中嘴田”互换耕种。石敦贤农户一直耕种到2014年。五保户杨某某于1992年病逝。1998年,石敦贤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Q380302020071),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承包土地包含本案争议之地。2010年12月25日,酉阳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石敦贤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争议之承包地0.5亩在石敦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位于“屋当门”的承包地之内(东至渠沟、西至石邦和田、南至小水沟、北至石维永田)。2014年,石邦纪以本案争议之地系自己承包为由强行耕种至今。2015年7月,石敦贤农户向酉阳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石邦纪持有的“石邦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年11月15日,酉阳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石邦纪持有的“石邦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石敦贤农户享有争议地“屋当门”(2.6亩,东至渠沟、西至石邦和田、南至小水沟、北至石维永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均出示了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正本,正本均无组长、户主签字盖章。但石敦贤农户与第三人麻旺镇正南村二组199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经本县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同时亦有其与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石邦纪农户代表人石邦纪因一直在外,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实际耕种集体土地。石邦纪农户一审诉称: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麻旺乡窝坨村6组将小地名“屋当门”(争议之地)和“中嘴田”发包给石邦纪和石敦贤。二人各分得“屋当门”、“中嘴田”的一半。该事实有1985年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为证。石邦纪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其承包地交由本组村民石某某耕种,由石某某代交农业税。1993年,石某某和石敦贤为耕种方便,进行互换耕种,即由石敦贤耕种“屋当门”、石某某耕种“中嘴田”,但双方没有互换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麻旺镇正南村二组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发包,没有打乱重新发包,石邦纪也与麻旺镇正南村二组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石敦贤趁石邦纪外出打工之机,将“屋当门”全部填在自己的承包合同中。因此,石敦贤农户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来源不合法,侵犯了石邦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石邦纪农户于是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麻旺镇正南村二组199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石敦贤农户与第三人麻旺镇正南村二组199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石敦贤农户一审辩称:1.石邦纪农户实际上没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石邦纪农户所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证,经查在土地承包清册没有登记,且土地下户是1983年,石邦纪1980年或之前已经来到来凤,其所持有的1985年土地承包经营证不真实;3.石邦纪在2014年前在正南村没有户口,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可能分有土地;4.石邦纪所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正本),经农委工作人员找时任村干部石某某调查,当时不是石某某填写,而当时本村所有合同均是石某某填写。原告所持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正本)来源不明,不真实;5.本案争议地由石敦贤农户耕种了近20余年,该争议之地与石邦纪没有任何关系;6.争议之地是石敦贤在1993年左右与石某某(代耕人)协商,经土地承包户杨某某同意进行互换的。1998年经经办人大队会计将争议之地填到其土地证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石邦纪农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麻旺镇正南村2组辩称:现任组长与石邦纪、石敦贤以前不是一个组,不清楚以前的事;石邦纪在2014年上户口时是他签字办的。石邦纪没上户口前,他也不清楚石邦纪在哪里居住。石邦纪一直在外面打工,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石邦纪农户代表人石邦纪自1983年土地分户以来一直在外生活,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举示了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正本,但该合同正本无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实无备案登记合同记载,亦从未耕种集体经济土地。另外,石邦纪虽举示了1985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因石邦纪并未实际耕种土地,实际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生效要件,故石邦纪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石邦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而未产生石邦纪农户这一民事主体。故石邦纪以石邦纪农户为原告提起诉讼,石敦贤农户以石邦纪农户名义申请仲裁,均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应依法裁定驳回石邦纪农户的起诉。至于石邦纪持有1985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未实际耕种土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宜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邦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石邦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退回石邦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40元。石邦纪农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43号民事裁定,发回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石邦纪虽一直在外务工,但每年都回家过年,平时家里有事也经常回家。(2)杨某某没有1985年的《承包土地使用证》,没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3)“屋当门”承包给他后,他在外打工,就交由石某某代耕。石某某不是为杨某某代耕。2.法律没有规定承包人必须亲自耕种承包地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以石邦纪没有亲自耕种为由认定石邦纪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是错误的。3.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全组农户均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是1985年由村委会(当时为麻旺乡窝坨大队)给承包人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确认了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裁定以石邦纪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认定未产生石邦纪农户这一民事主体,该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裁定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驳回起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54的规定,而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不交纳受理费和上诉费,而一审裁定确定“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及“上诉的,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之内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石敦贤农户答辩称:1.石邦纪在10岁时就随母亲到外地生活,直到2014年才回麻旺镇居住,未实际耕种土地。2.石邦纪持有的1985年的土地承包证中记载的“屋当门”地块在第一轮承包时是五保户杨某某的口粮田,杨某某1992年才去世,石邦纪不可能在1985年承包争议地块。3.石邦纪1980年或之前已经到来凤县,之后一直未回麻旺,土地下户是1983年,因此,在石邦纪没有回麻旺前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可能分得承包地,石邦纪持有的1985年土地承包证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麻旺镇正南村二组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1987年,石某某用本案争议之田与石敦贤农户承包的“中嘴田”互换耕种。石敦贤农户一直耕种到2014年。1998年,石敦贤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Q380302020071),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承包土地包含本案争议之地。2010年12月25日,酉阳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石敦贤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争议之承包地0.5亩在石敦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位于“屋当门”的承包地之内(东至渠沟、西至石邦和田、南至小水沟、北至石维永田)。另查明:石邦纪在1980年左右的住所地是酉阳县麻旺公社窝坨大队六生产队。1981年,来凤县人民法院对石邦纪的刑事判决书载明,石邦纪在当时受审时查明的住所地是酉阳县麻旺公社窝坨大队六生产队。2014年,石邦纪在麻旺派出所上户的事由是补录上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石邦纪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资格,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具体评析如下:因石敦贤农户提出争议之地在1985年是五保户杨某某的承包地,石邦纪在1985不可能承包争议之地,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此来否认石邦纪1985年《承包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而石邦纪农户同样提供了该组一些村民的证言证实争议之地是承包给石邦纪的。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相上下。鉴于石邦纪农户已经提供了《承包土地使用证》,而石敦贤农户未能举示出杨某某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以证实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不能达到否认石邦纪《承包土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目的。又因石邦纪虽然自小外出,2014年才在麻旺正南村二组补上户口,但没有证据显示石邦纪2014年之前落户在外地,同时来凤县人民法院1981年的刑事判决书载明,石邦纪在当时受审时查明的住所地是酉阳县麻旺公社窝坨大队六生产队。因此石邦纪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当时麻旺窝坨大队的成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石邦纪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麻旺窝坨大队的成员享有相应承包经营权应予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本案当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基于二审新查明的新事实对本案作出改判,在此予以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玉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
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