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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419号

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周逸翔,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周逸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6号楼11楼B区,与医生就沈亲属出院问题发生纠纷。院方拨打电话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郑刚、朱某某接报后赶赴上述地点处警。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人沈某某踢踹医生办公室门,民警郑刚对沈制止,沈某某踢踹、掌击郑刚,并使用矿泉水瓶砸郑的头部,致郑刚受伤。后被告人沈某某被制服。经鉴定,被打民警郑刚因外伤致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打民警郑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丁某、薛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的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记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