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97号

吴建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陈太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建兵,陈太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97号原告吴建兵,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阳,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赵海侠,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兵诉被告陈太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陈太阳、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桔英、

人民陪审员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尹瑗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兵诉称,2014年4月3日2时许,原告吴建兵驾驶牌号为苏BJ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0(内侧)15.3公里处时,追尾被告陈太阳驾驶的牌号为鲁HSXX**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太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5,4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20元/天×4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0,025元(259,500元/365天×422天)、护理费7,650元(50元/天×135天%2B9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1,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86.60元(36,946元×14×30%/2)、修车费35,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牵引施救费3,48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陈太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原告追尾,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被告陈太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重新认定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14年5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认可;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2,600元的转院费发票原告未提供确需转院的证明,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宜兴市红塔医院100元救护车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两张上海浦东新区急救中心收据金额共计104元,非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超出日期不应支持,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运输清单,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住院及误工期间并不代表该车辆没有正常营运,不应按照车辆之前的运费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拐杖票据也是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应提供医嘱,否则不认可。原告户口簿记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簿信息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牵引施救费,仅有告知单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不认可。修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是该事故造成,且维修发票是复印件,要求原告补充定损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时许,原告吴建兵驾驶牌号为苏BJ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0(内侧)15.3公里处时,追尾被告陈太阳驾驶的牌号为鲁HSXX**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太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并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4天、宜兴市红塔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5,404.3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5天请人护理,花费护理费9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转至宜兴红塔医院,花费救护车车费2,60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35元、购买轮椅花费1,098元。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兵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负重差、跛行明显、远距离活动受限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王茂萍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吴萱出生于1996年2月2日,儿子吴XX出生于2010年11月16日。原告自2007年8月2日起居住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振兴路XXX号-XXX-XXX室,该地址为城镇地区。又查明,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华农保山东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全部限额122,000元赔偿给原告。再查明,苏BJXX**重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5月15日起挂靠在宜兴市环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5年。宜兴市环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苏BJ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全额垫付苏BJX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修理费,故对BJ5070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修理费的诉讼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修理苏BJXX**重型普通货车花费35,20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苏BJXX**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定损,定损单也没有盖公章,故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陈太阳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委托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表示不认可。审理中,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运输证复印件、挂靠协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牵引施救告知单、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复印件、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车辆照片、权利转让证明、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华农保山东分公司是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是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安华农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

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认为,被告陈太阳没有过错,故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XXX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认为休息期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天数计算。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45,404.30元,有发票为证,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2014年5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有门诊病历对应,不予扣除;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在宜兴市官林医院的医疗费共计670元虽无门诊病历对应,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均有摄片,故原告实际进行了治疗,该670元不予扣除;2014年10月21日在宜兴市官林医院的医疗费335元,既无病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予扣除;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购药发票虽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未计算该216元,故无需扣除;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的外购药虽无医嘱,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给原告开过此药,故可认为确与原告伤情有关,不予扣除;江苏宜兴市红塔医院100元救护车费、上海浦东新区急救中心104元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应认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不予扣除;2,600元的转院费发票,原告提出,转院系因上海康复费用较高,该理由合理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2,600元不予扣除。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5,06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1.5天,本院确定为8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营养期,本院确定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定为317,772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确定为15,000元。6、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70,106元计算,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362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可给予休息60日,故原告的休息期为422天,该项费用确定为81,054.06元。7、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护理期,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有15天请人护理,花费9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35天,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6,75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7,6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拐杖、轮椅,确为原告伤情所需,原告主张1,233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吴XX出生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发生事故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现原告构成XXX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吴XX有二位扶养人,故本院确定为36,946元×14×15%/2=38,793.30元。11、修车费,原告主张35,200元,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牵引施救费,原告主张3,480元,没有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5,0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50,699.30元,安华农保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140,699.30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42,209.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1,054.06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3.30元,合计461,402.36元,安华农保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51,402.36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05,420.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车费35,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5,500元,安华农保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33,500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0,050元。鉴定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600元。综上,被告人保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8,280.50元。被告陈太阳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兵158,280.50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原告吴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桔英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