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0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管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进花山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日,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手部交通伤,致脑震荡、左��第三掌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等,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579元(5,715.80元/月×5个月)、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5,373.13元。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第一,被告垫付过原告医疗费3,394元,但原告并未提及;第二,原告做手术时未告知被告;第三,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第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第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进花山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0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294.13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2016年2月2日,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手部交通伤,致脑震荡、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等,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教师资格证、工资单、工资卡明细,欲证明原告系上海妤合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损失为22,863.20元(5,715.80元/月×4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教师资格证、工资单、工资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294.13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本院根据司���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579元(5,715.80元/月×5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及2014年上海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8,080元(3,616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6,924.13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6,924.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取计71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