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申1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爱国,男,汉族。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献国,男,汉族。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东国,男,汉族。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付爱国,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美芝,女,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芸嘉,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付爱国、付献国、付东国因与被申请人高美芝、付芸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爱国、付献国、付东国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其母亲孙凤琼(已故)的个人财产,房屋被拆除后所得拆迁款属于孙凤琼的遗产。
二、生效判决认定付建国应得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建国死亡之后,其遗产属于两被申请人高美芝、付芸嘉所有,故生效判决未判决被申请人付芸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三、生效判决认定付建国享有诉争房屋拆迁款40%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付建国故意隐匿、侵吞遗产,应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酌情减少其继承的遗产。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一、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系付建国在世时领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付建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拆迁款属于共同财产,并非付建国、高美芝、付芸嘉的的家庭共同财产,生效判决由被申请人高美芝承担返还继承财产并无不当。
二、孙凤琼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40%的产权,孙凤琼死亡后付建国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60%的产权,之后才取得该套房屋的整体产权,从对房屋的贡献及房屋的来源生效判决酌定认定付建国享有诉争房屋40%的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称付建国故意隐匿、侵吞遗产,应当减少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对此,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付爱国、付献国、付东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并无不当。付爱国、付献国、付东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爱国、付献国、付东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勇
审判员 晏云锋
审判员 熊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保卓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