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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105号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沃尔玛购物广场门口扒走被害人郭某某外套口袋内的1部朵唯牌DOOVL1型手机(价值807.5元)。随后,孙某某又窜至地王广场,见被害人王某某口袋内有1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4416.67元),遂伸手入王口袋欲扒窃该手机,但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朵唯牌手机。破案后,已将朵唯手机发还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第二次扒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扒窃二次且数额较大,第二次系犯罪未遂,认罪,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杰杜亮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