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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134号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昌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昌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134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佰胜,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薛昌松,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昌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立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佰胜、被告薛昌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薛昌松在原告所属悦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利率月息8.685‰,定于2007年11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薛昌松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昌松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昌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现在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此款。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借款凭证》和还款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薛昌松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月息8.685‰,还款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薛昌松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昌松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薛昌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薛昌松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薛昌松在原告所属悦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利率月息8.685‰,定于2007年11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薛昌松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昌松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昌松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昌松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昌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薛昌松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自2007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